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20號
PTDM,113,金訴,92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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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肆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冠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8時41分許至同年月23日17
時44分許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高樹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不能證明陳冠
宏知悉詐騙者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方法)。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藝璟、陳曉慧張珮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5、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3年1月
21日18時41分許至同年月23日17時44分許間,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叫「林磊強」之人,因為他的提
款卡不能使用,所以向我借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83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5頁)、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247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郵局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為何遭他人使用,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我是於113
年1月21日18時41分許使用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元
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應該是遺失後遭他人盜用等語(見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5、47至52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我於113年1月21日18時41分許至同年月23日17
時44分間在和生菜市場後面的某大樓,將提款卡交給林磊強
,並當場跟他說提款卡密碼。因為我要買車子,林磊強要我
準備雙證件和郵局提款卡,我問他為什麼要郵局提款卡,他
沒有說什麼,他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問為什麼還要密碼,
他說銀行會匯款到我帳戶。交車當天,林磊強有把我的雙證
件還給我,車子也有交到我手上,但他說錢還沒有下來,由
他先代墊,錢下來後才會把提款卡給我,之後他就把我封鎖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林
磊強說有朋友欠錢要匯錢給他,而他的提款卡不能使用,所
以向我借用郵局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
告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究係遺失或交給林磊強,及交給
林磊強係作為銀行匯款使用,抑或供林磊強友人償還欠款之
用,其前後辯解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縱被告所稱
本案郵局帳戶係交給林磊強屬實,惟依被告所述,其與林磊
強雖為友人關係,然林磊強遭通緝後即找不到人且遭對方封
鎖(見本院卷第55、109頁),顯見被告與林磊強並非至親
或摯友,其等間無足夠之信賴關係,則被告卻仍在無可資信
任之基礎下,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由林磊強使用
上開帳戶,自已彰顯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之犯罪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
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張藝
璟成立調解,告訴人張藝璟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目前已賠償
1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至76、115至119頁);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張藝璟受騙後,將4萬9,972元款項本案郵局帳戶之時 間為「113年1月23日17時44分」,在此之前,上開帳戶之餘 額為35元,嗣經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身分不詳之被害人匯入受 騙款項,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轉匯後,至上開帳戶 列為警示為止,餘額為79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足參(見警卷第11至15頁),其間之差額為44元(79-35=44 )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此為查獲之洗錢財 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張藝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7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藝璟佯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之皮克斯盲盒,但無法下單,要求張藝璟加入「旋轉拍賣」線上客服的LINE與客服聯繫處理;該集團成員復假冒「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向張藝璟訛稱其綁定之帳戶有問題,如未即時處理,須支付買家3倍罰金;該集團成員繼而自稱郵局專員「林家明」,以LINE向張藝璟誆稱因其簽署保護法,致無法解鎖,其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張藝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7時44分 49,972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藝璟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4頁、第47至51頁) 113年1月23日 17時46分 17,103元 2 陳曉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22分許,以暱稱「黃靜雅」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陳曉慧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瓦斯爐,要求陳曉慧點擊特定網址以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該集團成員復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向陳曉慧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方能解除金流等語,致陳曉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7時52分 30,066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慧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7頁) 3 張珮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珮柔佯稱:其帳戶遭鎖,須依指示操作行動郵局APP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張珮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8時6分 10,01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珮柔於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線西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電話擷圖資料(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97至100頁、第120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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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