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50號
PTDM,113,金訴,750,2025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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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偲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 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孫偲展、曾祥瑋(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斯光年」、「金好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凱」、「陳藝萱」等身分不
詳成年人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
3年4月15日11時50分許,與「阿斯光年」、「金好運」、「
小凱」、「陳藝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藝萱」於113年3月間
至4月15日11時5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文明哲,佯稱有投
資獲利之機會等語(無證據證明曾祥瑋孫偲展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並與文明哲約定於113年4月15日11
時50時許,在文明哲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收取投資款
項;曾祥瑋孫偲展復依「小凱」指示,由曾祥瑋依「小凱
」所傳送之條碼,印製載有「證券部外派經理陳文宇」等文
字之工作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立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其上
印有「華韌國際」印文及「陳文宇」署押各1枚),孫偲
則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祥瑋,一同
前往文明哲位於上址住處,由曾祥瑋佯稱為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證券部外派經理,欲向文明哲收取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款項,嗣因文明哲察覺受騙,預先報警處理,經
警埋伏現場後,於上開時、地以現行犯逮捕曾祥瑋孫偲
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其等所使用之手機各1支、「陳文宇
之工作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
各1張。
二、案經文明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偲展、同案被告曾祥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
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
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
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
」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
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Telegram進行聯絡,除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祥瑋
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向告訴人文明哲施用詐術之人,
及指示被告、同案被告曾祥瑋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可見上開
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
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及帳戶資料,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
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後,再將受騙款項依指示交給收水車
手,復層轉交上游,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
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為被告「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觀之同案被告曾祥瑋手機內「
北哥車隊一二人員4/11」之Telegram對話記錄,可知上開群
組內除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祥瑋外,尚有身分不詳之「阿斯
光年」、「金好運」等人,此有上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製作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據及華韌國際收款收據上所載之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陳文宇
作證、偽造前開收據、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同案被告
曾祥瑋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收據、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行,
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曾祥瑋共同擔
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陳文宇工作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各1張,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祥瑋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已由本院另行於同案被告曾祥瑋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 手機1支(廠牌:I 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  被   告 曾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孫偲展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瑋孫偲展明知依不詳他人之指示,配戴非自己本名之 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現金,應係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並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集團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前 某時,以LINE暱稱「陳藝萱」之帳號聯繫文明哲,佯稱有投 資獲利之機會云云,並與文明哲約定至其住處收取款項;再 由曾祥瑋孫偲展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凱 」之人之指示,由曾祥瑋依「小凱」所傳送之條碼,印製載 有「證券部外派經理陳文宇」等文字之工作證及「立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於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許,由曾祥瑋配戴印製該工作證,孫偲展則駕駛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祥瑋,一同前往文明哲位於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由曾祥瑋佯稱為「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證券部外派經理,欲向文明哲收取新臺幣40 0萬元(下同)之款項。嗣因文明哲察覺受騙,預先報警處 理,經警埋伏現場後,於上開時、地以現行犯逮捕曾祥瑋



孫偲展,並依法搜索、扣得其等所使用之手機各1隻、工作 證6張及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收據各1張,曾祥 瑋及孫偲展始未能成功取得款項。
二、案經文明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瑋孫偲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與「陳藝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6張、「股市 精英10」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4月15日,收款金額:400萬元整,款項名稱 :現金儲值,承辦人:陳文宇)各1份、工作證6張(「證券 部外派經理陳文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 門錢順明」、「線下營業員林俊易」、「線下營業員王立恩 」之工作證各1張及尚未裁剪、印有「線下營業員王俊凱」 之工作證2張)、被告曾祥瑋手機內「北歌車隊-二人員4/11 」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及被告孫偲展手機內與暱稱「金 好運」之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及扣 案之被告2人手機各1支、工作證6張及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收款收據各1張可查,堪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本件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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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