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程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棋程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
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棋程明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 cristatus)係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爲農業部,以下簡稱:原農委會)
公告列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
,非符合法定要件,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
其他利用,亦不得以使用特殊獵捕器具之方法為獵捕,竟基
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前某時起,在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段345、346、3
47、348、349、923、931-3、940、947、948-1地號等10筆
土地內(下稱本案土地),架設其自行製作俗稱「鳥仔踏」
之獵捕器具共60枝(起訴書誤載為349支,應予更正),以
此種禁止方式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嗣張棋程於112年9月26
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應予更正)18時15分許,攜帶網袋
等物至本案土地收取捕獲之紅尾伯勞鳥,並將困於鳥仔踏上
之紅尾伯勞鳥4隻取下裝入其鳥袋。
㈡張棋程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非法獵捕之紅尾伯勞鳥之際,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張棋程見狀隨即逃逸,為員警追緝
過程中,張棋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
務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鐮刀與警方對峙,並向警方
恫稱其有鐮刀等語,復隨即趁勢往水潭逃逸,員警則當場扣
得張棋程遺留現場之鳥袋1個(內裝有紅尾伯勞鳥死體4隻、
藍磯鶇死體1隻),以及頭燈1副、短刀1把、鳥仔踏陷阱繩
索1捆、鳥袋5個、工地手套1雙、雨鞋1隻、雨衣1件、網袋1
個,並於本案土地扣得「鳥仔踏」349支;復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4日6時38分許,在張棋程位在屏
東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鳥仔踏」半成品36
支,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
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健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蒐證照片、GOOGLE路線暨鳥仔踏分布圖、監視器影像截
圖、被告手機訊息截圖、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暨影像截圖、
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片筆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4年3月4日保七八大刑
字第114000091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紅尾伯勞鳥業經農委會於98年3月4日以農林務字第0981700
180號函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
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
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者者,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酌農委會目前並未就紅尾伯勞鳥進行相關利用
公告事宜,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
甚明。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按,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
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
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問題。是被告上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架設俗
稱「鳥仔踏」之特殊獵捕工具,使用此種禁止之方式獵捕未
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
認其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
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
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
告行為時所持鐮刀1把,為質地堅硬之刀具,碰觸人之身體
會造成傷害,有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密錄
器影片筆錄可證,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對到場處
理之警員揮舞並以言語恫嚇,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
件。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
其獵捕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2款情形,仍只成立1罪,不能
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
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惟 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辯護人雖為 被告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好奇及食用目的非法 獵捕紅尾伯勞鳥(見偵緝卷第106、122頁),且係以大量在 現場置放「鳥仔踏」60支方式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共4隻, 且均已死亡,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㈥量刑之考量: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竟基於好奇、食用之目的,以大量架 設「鳥仔踏」獵捕器具手段非法獵捕,並導致遭其捕獲之紅 尾伯勞鳥4隻均死亡,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恆春半島過去 獵捕紅尾伯勞鳥燒烤食用之惡習已惡名昭彰於世,被告無視 法律禁令而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行為更有損國際形象,且 其經查獲現場其所架設之「鳥仔踏」獵捕器具數量達60支; 又被告於警方埋伏現場當場查獲其犯行時,竟持足以對執法 員警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鐮刀與警方對峙,嚴重妨害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並使執法員警陷於安全風險,堪認情節嚴重 。
⒉犯後態度部分:
⑴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 查中僅坦承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未坦承妨害公務 ,且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8時37分許至19時許間,為警當場 查獲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犯行,即持鐮刀與警方對峙以躲避 追緝,且於對峙過程經警詢問「有無抓鳥」,亦謊稱「沒有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又被告於現場逃匿後即長期逃亡,甚 至未回住處,經通緝始於112年10月27日為警逮捕到案,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被告警詢筆錄、證人乙○○警詢 筆錄在卷可考,可見其並非自始即坦然面對非法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犯行,反而持鐮刀恫嚇執法員警,又長期逃亡未歸 ,經通緝始到案,且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所示,員警於當 場查獲被告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時已表明警察身分,喝令 被告不要動,但被告仍持鐮刀對員警恫稱:「我拿鐮刀喔( 台語)。」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佐以被告於案 發後逃亡在外逾月未歸,益徵其明知在本案土地非法獵捕紅 尾伯勞鳥時係遭警方查獲追緝,竟仍於偵訊中辯稱:「他們 2個人過來我以為要打我,他們有拿棍子打我,有打到我。 我太緊張沒有聽到警察跟我說什麼。」(見偵緝卷第104頁 )、「(問:他那天在追捕你時,有無告訴你他是警察不要 跑?)我沒有聽清楚。(問:前幾天你跟檢察官說這位警察 拿棒子打你,確定嗎?)他們一直追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 在場的警察。(問:那警察離你很近嗎?)對,差不多。( 問:那他們說是警察,你怎麼可能沒聽到?)我那時候快沒 有意識了。」(見偵緝卷第184至185頁),是其明知持鐮刀 恫嚇之對象為執法員警,卻於偵訊中佯稱不知對方身分為警 察、遭對方持棍毆打云云,實難僅以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即 認犯後態度良好。
⑵又被告於辯論時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獵捕之野生動物 只有4隻,請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等語,可見被告認為其獵 捕4隻保育類野生動物屬情節輕微,彰顯其認非法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數量達4隻仍屬獵捕數量稀少,且無害於環境而 應被憫恕之態度,益徵被告缺乏保育概念,無視生物生態多 樣性重要性以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權利,更絲毫不在意遭 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死亡的痛苦。尤以現今野生動物棲 地已遭環境開發嚴重破壞,生存已屬不易,更應嚴加保護以 確保生態多樣性維持,而紅尾伯勞鳥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可 見其稀有珍貴性,每1隻個體對環境都有其重要性,若抱持 只是獵殺少數個體即危害有限的想法,只會導致保育類野生 動物因獵捕數量累積,進而面臨瀕危後果。被告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時,竟仍抱持只有獵捕4隻保育類野生動物即屬情節 輕微之想法,顯見其縱然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仍未能記取 教訓,嚴重欠缺生態保育觀念及對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命之尊 重,實難僅因其終能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即認其確有悔意或 犯後態度良好。
⒊並考量被告先前曾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經執行 完畢,於本案並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未依累犯加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其於本案非法獵捕之紅尾伯勞鳥為 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達4隻且均已死亡,情節並非輕微, 其為警查獲時竟持鐮刀恫嚇執法員警而妨害公務,又逃亡長 達1月左右期間之久,偵查中更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是本案難認其無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查獲現場及 本案土地所扣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查 扣案「鳥仔踏」349支中,雖僅有60支為被告所有,然「鳥 仔踏」既為供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具,且均於本 案土地當場扣得,難認與本案無關,自應不問屬何人所有而 均予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應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鳥仔踏半成品36支,自被告住處扣得 ,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預備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持之 鐮刀1把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9條、第41條,刑法第135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尾伯勞鳥死體 4隻 2 頭燈 1副 3 短刀 1把 4 鳥仔踏陷阱繩索 1捆 5 鳥袋 5個 6 工地手套 1雙 7 雨鞋 1隻 8 雨衣 1件 9 網袋 1個 10 鳥仔踏 349支 共扣得349支,其中60支為被告所有 11 鳥仔踏半成品 3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