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行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526、1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行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黃進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秀梅、
羅勝鴻、鍾天榮、潘淑君、葉家男(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進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
39至59頁,偵一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卷第162、223至22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秀梅、羅勝鴻、鍾天榮、潘淑君
、葉家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詳參附表各編號「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潘秀
梅、羅勝鴻、鍾天榮、潘淑君、葉家男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被告與前開證人
所持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39至140、169、181
、185頁)等件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虛。綜上,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有收
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且被告亦自承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得以從中撥取一點毒品施用之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223頁)。是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營
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共10次),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㈠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各罪間(即就附表編號1至10,共10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0至58頁,偵一卷第
367至369頁,本院卷第162、223至224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郭崇勳、徐秀珍等人(見警卷第5至24、37至38、5
8頁),就被告所供承毒品來源徐秀珍部分,業經徐秀珍於
警詢時坦認借用被告手機進行販毒,並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及
藥腳陳○○(按:案件偵查中,真實姓名詳卷);就毒品來源
郭崇勳部分,亦經郭崇勳於警詢時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因
而查獲徐秀珍、郭崇勳,檢察官亦就郭崇勳於112年2月28日
至同年3月15日間販賣6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
訴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419、1404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7日屏
檢錦和112偵16844字第113903435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4年6月5日內警偵字第1149004976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9、131、191至19
3頁)。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時間,與前述郭崇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
間相近,均於112年3至4月間,且時間晚於被告向郭崇勳購
買毒品之時,毒品種類、數量亦相符,堪認被告該6次販賣
之毒品來源確為郭崇勳無訛。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附表編號5至7、10所示部分,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除郭崇
勳外,尚有其餘3名毒品上游(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並參酌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
於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前,確有向其餘人等聯繫並交易毒品
(見警卷第3至38頁),而承辦員警亦指稱,於被告未到案
供述前,雖自其使用門號中,查知相關人員身分而合理懷疑
與被告有關聯性,惟有被告之供述使得確定該通訊譯文為毒
品交易,而徐秀珍亦坦認借用被告手機販毒,並有販賣毒品
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徐秀珍確為被告販賣之毒品來
源。雖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無法確認與本案之關聯性,惟仍
見被告所言不虛,而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就附表編
號5至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0部分,同時有上開量刑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
減之。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年逾70歲高齡、販
賣數量非多、賺取利益非鉅,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28頁)。
然查,被告上開犯行,依查獲毒品來源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除附表編號8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而
不得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外,其餘亦均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
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8月、3
年4月)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
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上情,為圖免費施用之利益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
,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
除附表編號8僅審理中自白外,其餘於偵審中均坦承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500元
至3,000元不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5人共10次,犯罪所得
共計1萬5,000元,然其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
模式尚屬有別。另斟酌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本案販賣毒品
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之所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年事已
高,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離婚無子
女,與女友及送養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26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自111年11月底至112年5月底) 販賣對象至少5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 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有、與潘秀梅、羅勝鴻、鍾天榮、潘淑君、葉家男 等人聯絡毒品交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未據扣案,然據被告供 承:門號、SIM卡及手機均為其所有,然其不知該手機有無 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據此,上述手機2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既不能 證明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確有獲得價金合計1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162頁)。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 罪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犯罪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1 潘秀梅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112年2月28日14時許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警卷第40至42、46至48頁,本院卷第162、223頁) ②證人潘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69至71、74至76頁偵一卷第136至138頁) ③被告與潘秀梅之通訊監察譯文A-1-1(警卷第172頁) 黃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路邊 黃進行於112年2月28日11時2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潘秀梅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潘秀梅先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建興村某工寮交付毒品價金2,000元予黃進行,黃進行再於左列時、地,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秀梅。 2 潘秀梅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①112年4月2日18時30分許 ②同年4月3日15時21分許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警卷第40至42、46至48頁,本院卷第162、223頁) ②證人潘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69至71、74至76頁,偵一卷第136至138頁) ③被告與潘秀梅之通訊監察譯文A-5-1至A-5-3(警卷第173頁) 黃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路邊 黃進行於112年4月2日14時4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潘秀梅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黃進行乃左列①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秀梅,潘秀梅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後因潘秀梅表示購得毒品品質不佳,遂於左列②時間、地點,與黃進行更換新的甲基安非他命。 3 羅勝鴻 (即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12年4月14日20時15分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警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62、223頁) ②證人羅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90至94頁,偵一卷第208至210頁) ③被告與羅勝鴻之通訊監察譯文B-1-1至B-1-2(偵一卷第171頁) 黃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進行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旁鐵皮屋之住處 羅勝鴻先於112年4月14日1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進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黃進行乃於左列時、地,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勝鴻。羅勝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 4 羅勝鴻 (即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12年4月15日15時20分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警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62、223頁) ②證人羅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90至94頁,偵一卷第208至210頁) ③被告與羅勝鴻之通訊監察譯文B-2-1至B-2-2(偵一卷第171頁) 黃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進行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旁鐵皮屋之住處 黃進行於112年4月15日15時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羅勝鴻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乃於左列時、地,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勝鴻。羅勝鴻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 5 鍾天榮 (即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112年2月22日22時15分許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警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62、223頁) ②證人鍾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08至114頁,偵一卷第86至88頁) ③被告與鍾天榮之通訊監察譯文C-1-1至C-1-2(警卷第183頁) 黃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進行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旁鐵皮屋之住處 黃進行於112年2月22日8時5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鍾天榮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乃於左列時、地,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天榮,鍾天榮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2,000元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 6 鍾天榮 (即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112年2月27日20時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警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62、223頁) ②證人鍾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08至114頁,偵一卷第86至88頁) ③被告與鍾天榮之通訊監察譯文C-2-1至C-2-2(警卷第183頁) 黃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進行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旁鐵皮屋之住處 鍾天榮先於112年2月27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進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黃進行乃於左列時、地,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天榮,鍾天榮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 7 鍾天榮 (即起訴書附表㈢編號3) 112年5月24日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10分,逕予更正)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警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62、223頁) ②證人鍾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08至114頁、偵一卷第86至88頁) ③被告與鍾天榮之通訊監察譯文C-4-1(警卷第184頁) 黃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進行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旁鐵皮屋之住處 鍾天榮先於112年5月24日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進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黃進行乃於左列時、地,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天榮,鍾天榮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1,000元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 8 潘淑君 (即起訴書附表㈣編號1) 112年3月13日前之3月初某日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62、223頁) ②證人潘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20至124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 ③被告與潘淑君之通訊監察譯文D-1-1(警卷第187頁) 黃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進行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旁鐵皮屋之住處 潘淑君先於112年3月初某日間,在黃進行租屋處向其購買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完成交易,惟潘淑君當日未給付毒品價金,嗣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進行(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前開毒品價金給付情事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黃進行。 9 潘淑君 (即起訴書附表㈣編號2) 112年3月18日16時許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警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62、223頁) ②證人潘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20至124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 ③被告與潘淑君之通訊監察譯文D-2-1至D-2-6(警卷第187至188頁) 黃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潘淑君於112年3月18日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進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黃進行乃於左列時、地,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淑君,潘淑君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500元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 10 葉家男 (即起訴書附表㈤編號1) 111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367至369頁,本院卷第162、223頁) ②證人葉家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375至379頁,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③被告與葉家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77頁) 黃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進行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沿山公路旁鐵皮屋之住處 葉家男於111年11月27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進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黃進行乃於左列時、地,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家男,葉家男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3,000元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458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4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