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鄭秀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2、1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澄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鄭秀娥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澄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託咪酯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販賣及轉讓;鄭秀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為下列行為:
㈠、陳澄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數量,
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予杜志榮、林江穎、陳鵬弘。
㈡、陳澄暘、鄭秀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數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志榮。
㈢、陳澄暘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轉讓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鵬弘。
㈣、嗣經警方對陳澄暘施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
午2時20分許,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
票,至陳澄暘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0樓之0租屋處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澄暘、鄭秀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
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澄暘、鄭秀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4至56、60至61、88至91
頁;偵一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26、229至25
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鵬弘、林江穎、杜志榮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6至130、136至137、1
55至158、176至179頁;偵一卷第83至85、91至92、95至97
、103至10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34、2170號鑑定許可
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暘」之個人檔案截
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澄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鄭秀娥)、證人陳鵬弘、林江穎、杜志榮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62
至65、71、92至93、100至104、110、131至135、159至164
、180至18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2
包、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澄暘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之犯行;被
告鄭秀娥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復衡以被告陳澄暘、鄭秀娥與購毒者陳鵬弘、林江穎、杜
志榮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其等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陳鵬弘
等人之理,是被告陳澄暘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被告鄭秀娥主觀上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一節,均無疑義,堪可認定。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澄暘、鄭秀娥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澄暘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澄暘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鄭秀娥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秀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陳澄暘、鄭秀娥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陳澄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
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45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簡
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6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9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見本院卷第253頁),核
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且為被告陳澄暘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陳澄暘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構成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 知)。復被告陳澄暘所犯上開前案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陳澄暘前已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陳澄暘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案件 ,且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 、轉讓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澄暘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 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期徒刑部分 均不得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澄暘、鄭秀娥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澄暘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毒品 來源為綽號「蕭長」、「藏鏡人」、吳○嵩等語,惟偵查機 關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蕭長」、「藏鏡人」、吳○嵩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49009 28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 日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被 告陳澄暘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4、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審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鄭秀娥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一時貪念販賣海洛因與他 人,致罹重典,固均有不該,然審酌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 ,且對象相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 ,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是依被告2人本 案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所為上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鄭秀娥主張:被告鄭秀娥並非長時間、高 頻率販賣第一級毒品,僅偶一為之,為零星之毒品交易,且
本案交易金額僅1,000元,與大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 ,被告鄭秀娥所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56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 正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鄭秀娥前已有施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應知悉 毒品戕害他人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被告陳澄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又其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降至有 期徒刑7年6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 過度僵化之情形,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 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鄭 秀娥主張本案應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並無理由 。
6、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犯行均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如附表一編 號2至3、5所示犯行則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被告鄭秀娥所犯部分則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澄暘應深知毒品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 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予他人,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他人,均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 會治安;被告鄭秀娥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遭判刑及執行之前 科,竟仍與被告陳澄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其 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均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鄭秀娥前有施用、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偽證等案之前科紀錄,有前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澄暘所犯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鄭秀娥所犯 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 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 陳澄暘上揭所犯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陳澄暘所有,且係被告陳澄暘本案持以與購毒者、 轉讓對象杜志榮、林江穎、陳鵬弘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下 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夾鏈袋2包,係 被告陳澄暘所有,且為被告陳澄暘預備分裝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澄暘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2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澄暘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澄 暘均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業據被告陳澄暘供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為被告陳澄暘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罪刑下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證人杜志榮雖 係將價金1,000元交予被告鄭秀娥,然被告鄭秀娥已將款項 交予被告陳澄暘,實際上由被告陳澄暘取得價金等情,業據 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26頁),是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澄暘如附表一編號 4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4至5、附表三所示之物,俱與被告2人本案 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 26、25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陳澄暘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3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30分許,應予補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 陳澄暘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杜志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杜志榮,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澄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牛肉麵店 1,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7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陳澄暘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江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江穎,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澄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澄暘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 1,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 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菸彈1顆(重量不詳) 陳澄暘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鵬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依託咪酯菸彈予陳鵬弘,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澄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某產業道路旁之鐵皮屋 2,500元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13年8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 陳澄暘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杜志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鄭秀娥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金額、數量之海洛予杜志榮,並當場完成交易。 陳澄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秀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澄暘、鄭秀娥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 1,000元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113年8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粒米) 陳澄暘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鵬弘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陳鵬弘。 陳澄暘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澄暘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 無 附表二:自陳澄暘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一卷第65頁)。 2 塑膠吸管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一卷第65頁)。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一卷第65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一卷第65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子菸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一卷第65頁)。 附表三:自鄭秀娥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2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2 電子磅秤 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3 夾鏈袋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4 吸食器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6 海洛因 2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7 不明粉末 1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警一卷第104頁)。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19788號卷(一)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19788號卷(二)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27663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