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52號
PTDM,113,訴,35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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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張紘銘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沈連明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達張紘銘沈連明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邱俊達張紘銘沈連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起訴後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定被告3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7月14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亦經彼等當庭、具狀陳述意見。審酌被告邱俊達沈連明
大致坦承犯行,被告張紘銘否認犯行,依檢察官提出卷內證
據,可認其等所涉起訴犯行之罪嫌重大。另被告3人所犯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考量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綜衡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國家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3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辯護人所陳意見,本案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及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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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