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24號
PTDM,113,訴,32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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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章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60、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啓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及雙基
發射火藥,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列管之槍砲、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之
不詳時日,在屏東鄉萬巒鄉劉戎峯(業於113年2月27日歿)
住處,當面收受劉戎峯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已拆解非制式手槍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雙基發射
火藥0.54公克(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放置在其位在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而予以持有。嗣警方於113年4月
8日7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現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賴啓章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
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39至15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書證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鑑定分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
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鑑定出處」欄所載鑑定結果及
出處可參。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屬
經公告之彈藥(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
4年5月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382號函、內政部113年6月13
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本院卷第113頁、第131
至132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彈藥(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13年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起開始持有本案槍彈,直至113年4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分別論以
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火藥之事實,雖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
告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範疇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該漏未論及部分應
惟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未經許可持有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自得
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只須「最初行為」、「中間行為」
、「行為終了」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9日入監執行,110年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以,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 示:前案所涉毒品犯行,核與本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嫌,均係涉及我國法令嚴禁之違禁物,足徵被告經 前案矯正程序後,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違禁物 之政策及法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事等語 ;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主張累犯,理由如 起訴書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雖均涉及國家對違禁物之管制,然兩者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風 險及危害、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罪有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於所定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至少逾1月有餘,期間非短,且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1顆及0.54公克之雙基發射 火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 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況且,本案扣案手槍經警方 查獲時係處於拆解狀態,係由被告在搜索現場,將拆解之手 槍零件組裝完成,供警方送鑑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9至44 頁)、搜索現場照片9張暨照片說明(偵一卷第33至35頁)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具備組裝非制式手槍之技術,對於槍枝 之危險性知之甚詳,理應知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



;再參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仍罔顧國家法令,持有本 案槍彈至少逾1個月,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 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 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有槍砲、傷害 、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將本案槍彈持以從事 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槍砲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鑑 定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如附表 一「鑑定結果」、「鑑定出處」所載鑑定結果附卷可參,均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至於鑑驗 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危險性之子彈,以及因鑑定減損之 雙基發射火藥,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半成品,經鑑定屬非制式 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 桿,並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 第113606666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至158頁)、內政部11 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本院卷第131至 132頁)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 1支 送鑑扣案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成,經操作檢視,撞針未定位於槍機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6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至158頁) 2 非制式子彈 7顆(原扣案11顆,已鑑驗試射之4顆子彈,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⑴送鑑扣案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扣案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扣案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火藥 1批 ⑴淨重0.54公克,取0.13公克鑑定,餘0.41公克 。檢出确化甘油(Nitroglycerine ; NG) 、确化纖維(Nitrocellulose ; NC) 、Centralitell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⑵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6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7至102頁)。 ⑵內政部114年5月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382號函(本院卷第113頁)。 4 子彈半成品 1包 經鑑定屬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6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3至158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賴啓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9至22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一卷第25至32頁 3. 搜索現場照片9張 偵一卷第33至35頁 4.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37至38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39至44頁 6. 扣案物照片1張 偵一卷第51頁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一卷第53至54頁 8.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一卷第55至57頁 9.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65至66頁 10. 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133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61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53至158頁 12. 劉戎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159頁 1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15至25頁 14. 送鑑定槍枝、子彈照片3張 偵二卷第51至53頁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1071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71、75至77頁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5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891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46658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97至102頁 17. 內政部114年5月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382號函、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 本院卷第113頁 18.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3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39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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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