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宗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44號、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柏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其所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與李子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
年8月19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許,應予補充),在
李子軍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李子
軍,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現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3年4月23日11時42分許,至潘柏宗位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訊問之被告
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
者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
者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
外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
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
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柏宗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上開
犯行(見警1144卷第29頁,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之前沒講實話,因為我老婆懷孕,警局時
我問警察說找我原因是什麼,警察說是販賣,如果我說沒有
的話可能會被羈押,我才認罪;我的部分被警察誘導,我問
警察說如果我跟檢察官爭辯我是不會被羈押,警察說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是在樓下抽煙時
講的,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件事;我被誘導這部分的證據
是警察先製作李子軍的筆錄,我才去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是被告自稱其遭警察誘導之情形未顯
示於警詢之錄影中,自無勘驗警詢光碟之必要,核先敘明。
再者,縱有被告所辯稱經警方告知可能遭羈押之情事,亦僅
係警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可能有遭羈押之後果,性質
屬法律規定告知,難認為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列之脅迫、
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情形。復查,被告雖辯稱其因害怕遭
羈押而謊稱曾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子軍,故其於偵查中之自
白不具任意性云云,然被告前曾因涉及刑事案件為檢、警偵
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是被告既非毫無刑事訴訟程序經驗,且警察與
檢察官於詢、訊問之初均有為權利告知,衡情應無面對檢、
警因恐懼遭羈押而虛偽自白之理。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一般人於通常
情形下均應知悉倘無販賣毒品,卻為虛偽自白,將對己造成
重大且不利之影響,縱使被告學歷僅有國中肄業亦然;苟謂
被告僅為求一時之免遭羈押,即自白如此之重罪,實與常情
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為免遭羈押而虛偽自白犯罪
,實堪存疑。反之,本案既未能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遭受
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列之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情形
,縱使被告係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
述,亦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
子軍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3頁)
,依上開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至證
人李子軍於偵訊時之證述經訊問前具結(見他卷第137、141
頁),其證言依法非不得作為證據,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而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
示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231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毒品交易時間前,有使用本案行動電
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李子軍聯繫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沒
有去找李子軍,根本沒有跟他碰面等語。經查:被告於112
年8月19日0時許前,持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證人李子軍聯繫,嗣經警於前揭時、地扣得本案行動電話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李子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有本案行動電話內與證
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1144卷第47
頁,下稱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4年2月16日偵查報告書、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94頁、警1144卷第65至73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本案行動電話可佐,堪信為真實。是
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㈠本院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證人以1,000
元之價格完成愷他命交易之理由:
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對於112年
8月18日打了1分鐘電話予被告,之後還有比讚的聯絡內容已
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頁),復經檢察官當庭
提示證人之偵訊筆錄後證稱:作筆錄時候比較近,方才稱有
跟被告買過一次毒品就是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又其於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有通語音通話
,內容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情,這次有交易成功,但他拿給我
的時候已經是隔天了,且之後也沒有再聯絡。我與他聯絡就
是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38頁)。是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否認其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強調偵訊時
之證述因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楚,而證人偵訊筆錄製作
日期為113年4月24日,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
7頁),本院審理之日期為114年6月4日,確已時間久遠,是
證人證稱於偵訊時之記憶較清楚等語亦合乎常情,是證人於
本院審理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⒉次查,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2年8月16日17時12分許,證
人撥打語音通話,被告未接聽;於112年8月16日19時1分許
,證人傳送文字訊息:「一唷矮恰恰」;於112年8月16日21
時14分許,證人傳送文字訊息:「還是你要拿來給我 我在
家」;於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證人撥打語音通話予被
告,通話時間約1分鐘;於112年8月18日23時47分許,證人
傳送按讚圖示;於112年8月18日23時49分許,證人撥打語音
通話予被告未接聽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11
44卷第47頁),可證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8
月18日23時31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交易成功等語,
實屬有據。且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於112年8月16日19
時1分許傳送文字訊息:「一唷矮恰恰」予被告,內容有提
及「1」,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暗語類似,然證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唷矮恰恰」為其排灣族族語
,並非購毒之暗語,當日(16日)雖有向被告表示購買,但
後來被告並未前來交付毒品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頁、他卷第138頁、警卷第130頁),可見證人歷次證
述前後相符,且均未證稱該句文字訊息為購買毒品暗語,是
若證人係遭警方不實誘導,或其因記憶不清而為虛偽證述、
捏造事實,其大可以虛偽證稱「一唷矮恰恰」為雙方愷他命
交易成功之聯繫內容,然其並未如此證述,可徵其係依其真
實記憶而為上開證詞,非依警方暗示、誘導所為虛偽證述。
⒊復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說於112年8月19
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至我住處碰面,交易金
額為1,000元並完成交易,這些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時間
、方式、地點、金額都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復證稱:我當時在我家4樓陽台抽菸,見有人騎機車前
來,感覺是被告,因此下樓確認為被告,即進行毒品交易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佐以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證
人於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
功能與被告進行1分鐘對話,於同日23時47分許發送按讚圖
示,於同日23時49分許撥打通訊軟體電話予被告,被告未接
聽,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是依證人之證詞,其於同日
23時31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並於翌日(19日)0時
完成交易,中間等待時間約半小時,並非過長等待時間,故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待期間在陽台抽菸,恰巧看見被告
騎乘機車前來,隨即至樓下與被告完成交易等語,並無不合
常理之處,亦與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時序相符,堪認其證詞
屬實。辯護人雖以證人證稱其在4樓,應無法清楚看見騎車
前來之人為被告,而對話紀錄截圖未見雙方於後續有被告到
場致電證人前來交易之相關通話,可證雙方實際上未碰面完
成毒品交易等語。惟查,依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雙方約定
地點碰面,或可能直接在現場等待,或可能抵達約定地點時
恰好遇見對方到來,可見到場時撥打電話本非實際見面之前
提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未見實際碰面前之相關通
話,即可證明雙方未碰面完成毒品交易云云,尚不足採。又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4樓陽台抽菸時看見被告騎乘機
車前來等語,衡情4樓高度仍屬可看清路面往來情形之高度
,而斯時正值夜半時分、人車往來稀少之際,尤其證人住處
在潮州鎮並非大都會區更是如此,是證人在陽台等待並見有
機車靠近,本可推測為被告前來,而不待被告撥打電話即自
行前往樓下與被告碰面,故證人證稱見被告騎乘機車前來而
主動下樓與被告碰面,雙方未再通話確認到場即碰面完成交
易等情,核無違反邏輯或經驗法則之處,堪以採信。
⒋再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和被告購買過1次,平
時很少互相聯繫,不會刻意去聯絡,晚上碰面就是突然遇到
而已;檢察官所提示對話紀錄截圖都是要跟被告聯繫買毒品
,但只有成功1次,我沒有吸毒習慣,只是好奇等語(見本
院卷第224、228頁),足證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證人於112年8
月18日23時31分許聯繫被告,目的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無訛
。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於國中時相識,但並
沒有關係特別好或不好,亦無糾紛,係透過朋友聽聞被告有
因毒品案件被關過,遂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售等語(見本
院卷第226至228頁),而被告對證人所稱雙方關係亦無任何
駁斥,足認證人與被告自國中時起認識,平時未常聯繫亦無
交惡。是證人既與被告相識已久,雙方更毫無恩怨仇隙,殊
難想像其有何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於重罪之理由。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稱:證人為購毒者,而購毒者之證詞可信性低落等
語。惟查,證人證稱向被告購買並施用為愷他命,而施用第
三級毒品縱經警查獲僅有行政裁罰之後果,實無圖邀減刑寬
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之誘因,況證人於113年4月24日製作筆錄
時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警11
44卷第157至163頁),益徵證人並無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以換
取己身利益之理由。
⒌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李子軍
撥打電話給我並通話1分鐘,此次對話有成功交易毒品,李
子軍先Messenger給我,向我表示購買,我以1,000元販售愷
他命1包予李子軍,是我自己拿去他家給他,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警1144卷第29頁);復於偵訊中均供稱:112
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與李子軍通話,是李子軍要向我購買1
,000元愷他命,我給他1公克,我到他家面交,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見偵8744卷第29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已自白,且其自白內容無論係對於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解
釋,或雙方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均核
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製作筆錄之初,即坦承曾販
賣愷他命予證人,亦未曾供稱「一唷矮恰恰」為毒品交易暗
語(見警1144卷第15頁),此亦與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益
徵證人上開證述均屬實在。
⒍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12年8月19日「不詳時許」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等語,惟查,依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及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於112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用通訊軟體聯繫後,被
告大約在凌晨0時許到我家,金額是1,000元,有完成交易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被告販售並交付愷他命予證
人之時間為112年8日19日0時許,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
補充。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對話紀
錄截圖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足證被告確有先持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聯繫後,於112年8月19日0時許,在證人上址住處,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
元。被告辯稱其與證人聯繫後未與證人碰面云云,洵不可採
。
㈡按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
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於交易過程中既曾交付毒品予證人,同時收取金錢,其行為
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
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
之理。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國中時相識,但
並沒有關係特別好或不好,亦無糾紛,係透過朋友聽聞被告
有因毒品案件被關過,遂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售等語(見
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並非感情特別友好
,而毒品不但價值高昂且取得不易,殊難認被告為此行為時
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之理,則被告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販毒情事僅有
1次,金額僅有1,000元,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
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
、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
,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尤其
現今第三級毒品氾濫於年輕族群,影響層面日漸深遠,實不
應予輕縱。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並非基於特殊
原因或環境,係為牟利而戕害他人身心,且其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判時改口否認,招致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縱使其遭查獲販售之次
數僅1次,金額僅1,000元,仍難認科以最低度刑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予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己私利為販賣,所為誠屬不該
,惟其於本案遭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獲利1,
000元,情節相對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然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其詞,而未能見其悔意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異動表,見本院卷第
11至13、24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聯繫本案販 毒事宜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37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4年2月16日偵查報告書、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愷他命並向證人收取1,0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