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302、505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江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 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人處,取得毛重共516.5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所示5包毒品,純度約74%,驗前 純質淨重約377.20公克),用以抵償「水哥」積欠江俊良之 債務,並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江俊良 將上開汽車停在屏東縣○○鎮○○路0號前時,員警上前盤查, 經江俊良主動交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查獲 上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分別先於112年12月8日16 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44分許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4 Pro Max 紫色,IME I:000000000000000號)與王承宇聯絡後,再分別於112年1 2月8日16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44分許,均在屏東縣○○ 鄉○巷村○○路00巷0號,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王承宇(共2次)。 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江俊良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4樓5室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嗣經檢察官發還江
俊良),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聯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毛重共17.25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97公克)、大麻1 包(毛重0.9公克)、彩虹包裝咖啡包6包(毛重共13.77公 克)、黑色包裝咖啡包4包(毛重共8.54公克)、水車1個、 k盤1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 俊良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20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俊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9至24頁、偵卷一第55至60頁、警卷二第5至16頁、偵卷二第121至123、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07至110、205、229頁),核與證人張鈞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5至28頁)、證人王承宇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二第29至35頁、偵卷二第75至77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警卷一第5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一第55至59頁)、自願受搜索意書(警卷一第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一第67頁)、屏東縣警察局潮 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卷第69、73、77、81、85、89、93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卷一第101、105頁)、現場查獲照片(警卷一第113至1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78、15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119至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12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22)(偵卷一第139、15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23)(偵卷一第141、15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24)(偵卷一第1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25)(偵卷一第1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偵查員邱一峯偵查報告(偵卷一第161頁)、被告江俊良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卷一第175至17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20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319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一第213至215頁)等件在卷可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被告江俊良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網路通話暨歷程記錄(警卷二第17頁)、被告與上游藥頭「韓東」於113年3月1日03時59分至13時57分對話紀錄(警卷二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號搜索票影本(警卷二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二第51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二第61至63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0007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二第73至7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二第79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8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件附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 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毒品交易過程,既均交付毒品,且 均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 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 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貨源成本如何?)半台即18公克,看時價,這批0.5 公克賺3、4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43至144頁),足證其 於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價差利潤,藉此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公訴意旨未具體記載事實欄一、㈠被告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 基於何原因所取得毛重共51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行供述是於112年9月22日上
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哥」之人處,取得上開毒品,用以抵償「水哥」積欠被 告之債務(本院卷第108至109、230頁),故就事實欄一、㈠ 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有516.5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 觀犯意。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無非係以被告 就「水哥」交付毒品之過程支吾其詞,又被告自陳月收入3 萬8,000元、工作2年多等語,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顯非其收 入所得負擔等語為其論據,公訴檢察官另補充:臺灣天氣是 海島型潮濕氣候,被告願意冒毒品受潮變質的風險,堆積大 量毒品已經難以想像。且大量購買毒品經分裝徒增耗損。另 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被告所辯抵債之他人的真實年籍,亦無 具體債務或債務擔保的證據。又毒品是政府嚴厲查扣的物品 ,如不是有利可圖,不可能無端在家囤放。何況被告使用的 手機都有與販毒相關的事證等語。惟查:
⒈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51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 77.20公克),數量固然甚多,且可能非被告工作收入所能 負擔,然而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並非僅可能來自於工作收入 ,亦有可能係向他人借貸、變賣財產、收回債權或其他經濟 收入所取得,自不得僅以被告收入不足,逕行推論被告無資 力取得上開毒品,何況被告有無資力取得上開毒品與被告取 得上開毒品是否係用於販售牟利並無直接關聯性,亦不得僅 以被告收入不足以購買上開毒品,逕行推論被告取得上開毒 品是為了變賣換取金錢。
⒉又上開毒品固然數量甚多,然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施用毒品 經判處有罪之前案(本院卷第17至40頁),可見其早已染有毒 癮,則其持有上開毒品,自無法排除其一人長期施用完上開 毒品之可能,至持有大量毒品固然可能保存不易,然此僅係 後續保存上之問題,仍無法排除被告受自身毒癮之誘惑而持 有大量毒品之可能。
⒊再者,本案固然因被告無法提供「水哥」之本名、持用門號 及住處,亦無雙方毒品交易資訊而無從查獲上開毒品來源「 水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2月25日潮警 偵字第113900885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 53至153之2頁)可查,然被告無從舉證自「水哥」處收受上 開毒品之證據,至多僅能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惟仍難認被 告持有上開毒品是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 意。
⒋此外,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被查獲之日為警查扣手機1支,經
警檢視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然可發現暱稱「李 庭育」之人對其稱:「我去大學路的7-11等你」等語;暱稱 「承」之人對其稱:「你今天有上班嗎、能去找你嗎」等語 ,及手機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被告對暱稱 「張軒豪」之人稱:「我過去找你比較快、在哪、多久到」 等語(偵卷一第175至179頁),然而上開對話無從發現被告 與上開人等有提到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與毒品交易有 關之用語,自無從僅因被告與上開人等相約見面,即逕認被 告是與渠等進行毒品交易,更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持有上開毒 品是為了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上開人等。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就其持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上開毒品,主 觀上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被告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業已說明如上,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之論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07、204頁),已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 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時間、地點均有差異,犯意顯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 品來源「水哥」,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
2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3900885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可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員警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販韓東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23日潮 警偵字第113900754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可憑,然自員警回覆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時間可發現,韓東蒼販賣毒品予被告 之時間為113年3月1日、113年3月14日,均晚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被告販毒時間即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許、同年月21日 12時44分許前某時許,無從令本院認韓東蒼確為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本案就被告全部 犯行,均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 件。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上開毒品之犯罪 事實,是因員警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巡經屏東縣潮州鎮光 春路圓環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車輛停 放於轉彎處,警方遂上前盤查,發現該男子即被告有多項毒 品前科,經警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交付,員 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上開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 一第67頁)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定義,且被 告自首後始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 行,堪認其有意面對刑事司法審判,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得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 時主張:被告配合檢警供出上游毒品來源韓東蒼,固然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但被告確實 配合檢警調查,有效阻斷毒品擴散而有立功表現,是可適用 刑法第59條作為量刑因子之減輕事由云云(本院卷第343至3 44頁)。惟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甫經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毛重共516.5公克 、純質淨重約377.20公克,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反而犯下更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一般人認 為殊值憫恕之情形,而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 定刑度5年,當足以反映其犯罪惡性,亦無猶嫌過重之情事 。故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應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且其智識正常並 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毛重共516.5 公克、純質淨重約377.20公克,遠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定法定加重標準15倍以上,復以500元 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王承宇 (共2次),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7至40頁) ,素行不良;惟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販 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尚未令毒品大量擴散至社會;又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員警查獲毒犯韓東蒼,雖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然已足證 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犯罪動 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以及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 當司機,月薪約4、5萬元,正職,一直做到勒戒,高職畢業 ,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與太太同住,家中有小孩需要 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3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9月及112年12月間為前開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販賣 毒品之犯罪手法相同,本案全部犯罪侵害法益有高度共通等 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所聯絡的手機是伊的, 即警卷二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1之手機(即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本案 用以聯繫證人王承宇所用之手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又上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查(警卷二第61頁),現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分別於附表編號2、3「主文」 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毛重共51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所示5 包毒品,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377.20公克),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犯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 卷一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 予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 毒品2次所得價金500、500元,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 坐擁犯罪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2、3「主文」欄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 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中敘明應就事 實欄一、㈡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 麻宣告沒收,然起訴書中亦敘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 可能為被告另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用之毒品,自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江俊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夾鏈袋伍只,毛重共五百一十六點五公克)均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㈡ (112年12月8日16時3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江俊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㈡ (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江俊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潮警偵字第11232316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一 潮警偵字第1133090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6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