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育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原同住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許,甲○○與乙○○在上址住處,因甲○
○在上址住處附近放火焚燒乾草一事,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乙○○隨即赤裸上身逃出該住處。詎甲○○仍氣憤難耐,其明知
人之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
,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頭部與胸部均
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若以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揮砍、
刺擊,有可能傷及人體致命部位或因大量失血而造成死亡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持菜刀揮砍、刺擊乙○○之頭部、胸部因
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不確定故意,自上開住處攜出菜刀及水果刀(起訴書誤載
為生魚片刀)各1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於後,於同日1
8時52分許,乙○○奔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吳宗達住
處前,隨後甲○○騎車抵達該處後,乙○○連忙自該處地上拿起
1木製板凳在手上,甲○○下車後以左手持菜刀、右手持水果
刀與乙○○對峙,其後甲○○將手上之刀械互換,即改以右手持
菜刀、左手持水果刀逼近乙○○,並舉起右手所持之菜刀以刀
刃面朝乙○○揮砍,乙○○見狀遂舉起木製板凳抵擋,第一刀砍
在板凳後,甲○○再度舉起右手所持之菜刀以刀刃面朝乙○○揮
砍,乙○○見狀再度舉起板凳抵擋,第二刀亦砍在板凳後,甲
○○即以左手抓住乙○○所持之板凳,並將右手所持之菜刀轉向
,即以菜刀之刀背面朝乙○○之頭部揮砍2次,均砍中乙○○之
頭部,吳宗達見狀上前拉住甲○○,甲○○乃走到機車旁並上車
後,隨即又下車再度逼近乙○○,並接續先前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抓住乙○○所持之板凳,舉起右手
所持之菜刀朝乙○○之胸部、頭部揮砍數刀,過程中幸乙○○以
木製板凳奮力阻擋,始未生死亡結果,惟乙○○仍因此受有頭
面部3x2公分、3x4公分擦傷、12公分、13公分撕裂傷及右上
排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送往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扣得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而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96頁、卷二第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辯稱:那天是先打架,打架
過程中,本來告訴人沒有逃跑,告訴人後來有跑走,我騎車
追他,是要拿刀去嚇他,後來我氣到了才砍到他,我是傷害
告訴人而已,沒有真的要殺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案發當日其等因被告在住處附近放火焚
燒乾草一事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赤裸上身逃出住處後,
奔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證人吳宗達住處前,隨後
被告騎車抵達該處,告訴人連忙自該處地上拿起1木製板凳
在手上,被告下車後以左手持菜刀、右手持水果刀與告訴人
對峙,其後被告將手上之刀械互換,即改以右手持菜刀、左
手持水果刀逼近告訴人,並舉起右手所持之菜刀以刀刃面朝
告訴人揮砍,告訴人見狀遂舉起木製板凳抵擋,第一刀砍在
板凳後,被告再度舉起右手所持之菜刀以刀刃面朝告訴人揮
砍,告訴人見狀再度舉起板凳抵擋,第二刀亦砍在板凳後,
被告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所持之板凳,並將右手所持之菜刀
轉向,即以菜刀之刀背面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2次,均砍中
告訴人之頭部,證人吳宗達見狀上前拉住被告,被告乃走到
機車旁並上車後,隨即又下車再度逼近告訴人,並以左手抓
住告訴人所持之板凳,舉起右手所持之菜刀朝告訴人之胸部
、頭部揮砍數刀,過程中告訴人皆以木製板凳阻擋,惟仍因
此受有頭面部3x2公分、3x4公分擦傷、12公分、13公分撕裂
傷及右上排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後將告訴人
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吳宗
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34、39-40頁
;偵卷第77-78、83-8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資料、監視
器影像檔案、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兇器照片、告訴人
於偵訊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案發時告訴人所持板凳照片、
測量板凳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3日輔醫宇
歷字第113052304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74535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57、5
9、91-92、109-125、127頁;偵卷第81、89-94頁;本院卷
一第75-82、113-117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無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結果、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67-72頁;本院卷一第245-315頁),且有扣
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
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
、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是法院應就案發當時所存在
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
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
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
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
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引發被告以菜刀攻擊告訴人之起因,依被告於113年4月7
日警詢時供承:我在住處後方空地燒乾草,我父親便制止我
,我們才起了爭執,我攜帶1把菜刀及1把水果刀追逐我父親
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平時相處時我父親有時候
會對我罵三字經及毆打我,我多年來受到我父親的暴力,我
當時很生氣,所以我失去理智等語(見警卷第19、20、22、
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那邊燒草,告訴人罵我
又出手打我,我被打到嘴巴很痛,因為不爽,所以我再追告
訴人要打他,我拿刀具刺告訴人是因為他打我,我小時候他
常常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是依被告自承
對雙方過往互動情形之感受及案發當時情形,其主觀上懷恨
告訴人並壓抑已久,而累積相當之怨憤,且其於案發當時因
盛怒、情緒激動失控等情,堪可認定。
⒊前揭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菜刀,刀刃面及刀背面均為金屬
材質、刀鋒尖銳,含刀柄全長約33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0公
分乙節,有扣案菜刀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7頁),又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右手拿菜刀砍我的頭,幸好我
拿的椅子有擋住,不然我的頭一定會被他砍掉或砍死等語(
見警卷第32頁),核與證人吳宗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
告右手持菜刀一直砍殺他爸爸乙○○頭部致命部位,乙○○就拿
我家的木製板凳起來防衛,被告做出持刀揮舞的動作,他父
親就拿椅子擋住,砍第2刀時,刀就被椅子擋住了,卡在椅
子上,他拔起後,第3刀就中頭,椅子上有刀痕,很深等語
相符(見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83-84頁),且依前引卷附
監視器攝得影像,被告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係先
高舉菜刀往後蓄力,再往前揮砍,告訴人則以板凳防衛,被
告所砍出第1、2刀,均係以刀刃面砍在板凳上,第3、4刀以
刀背面砍在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頭部已開始流血(見本院
卷一第265-271頁),再觀諸告訴人因遭被告持菜刀揮砍,
因而受有頭面部3x2公分、3x4公分擦傷、12公分、13公分撕
裂傷及右上排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
,足徵被告係持續、多次、近距離以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
,且下手之力道兇狠。
⒋衡情,人體頭部、胸腔等部位,係腦部、心、肺等維持生命
運作之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所在且極其脆弱,如遭到外力攻
擊、穿刺,極易造成重要臟器破壞受損或大量出血進而導致
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應知悉之事項,
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2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持扣案刀具刺我父親的胸部跟砍頭,
我知道這樣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27
頁),是被告既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
果,猶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犯意,應屬至為灼然。
⒌又被告持菜刀砍擊告訴人多次,見告訴人頭部流血後,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而無報警、呼叫救護車或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
護措施之作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0-232
頁),益見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遭砍傷後是否危及生命一事
,毫不在意,而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自具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惟查,被告持菜刀對告訴人之頭部、胸部猛力地砍殺數刀
後,斯時告訴人之頭部已血流如注(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倘被告確實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大可藉此告訴人之
劣勢情境,再行持菜刀針對告訴人頭部、頸部或從正面瞄準
告訴人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繼續猛烈密集揮砍、刺擊,直至
確定告訴人傷重身亡始停手,然被告並未為之,並隨即自行
騎車離開現場(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堪認被告並無非致
告訴人於死不可之直接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
殺人之直接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騎車去追他,是要拿刀去嚇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4頁),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天兩人起衝突
,被告跟被害人是父子關係,被告並無殺害父親的動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然倘被告僅有嚇唬告訴人之意,
被告實可持兇器作勢揮動比劃,或攻擊告訴人之非要害部位
,均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無庸持菜刀朝告訴人揮砍,
被告卻捨此不為,逕持菜刀近距離砍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
多次,其中兩次砍到告訴人所持以防禦之木製板凳,施力大
到在木製板凳留下相當深度之刀痕,業據證人吳宗達證述如
前(見偵卷第84頁),且過程中被告甚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
所用以防禦之板凳後,再持菜刀直接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致告
訴人流血,被告主觀意圖顯非僅單純嚇唬告訴人而已;又現
今社會常見僅因細故衝突即突起怒火,並在盛怒之下不考慮
後果即起意奪人性命,本非罕見之事,被告與告訴人在其等
住處附近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逃至案發現場,被告攜帶
刀具騎車追趕到該處,到場後與告訴人對峙期間,將原本右
手所持之水果刀改換持刀身較厚重、能提供更大力量之菜刀
後,旋即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以雙方衝突過程及被告
下手之重,即使被告與告訴人係細故引發衝突,但亦足見被
告應係突起暴怒及長期隱忍對告訴人之不滿所累積之壓力,
而在一時衝動、無法抑壓怒火下,無視告訴人之生命存亡,
即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胸部方向揮砍,自有致告訴人於死
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⒉被告雖又辯稱:我是用刀子比較不鋒利的刀背砍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0頁),然被告於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之初,並無
特別注意要避開刀刃面,此據被告自陳:最一開始要砍告訴
人的時候,我沒有特別注意是刀背還是刀鋒砍向告訴人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則被告斯時以菜刀近距離揮砍
告訴人之頭部第1、2刀之行為,即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
果,而已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第3刀之後被告雖係改以菜
刀刀背面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惟該菜刀刀背面亦為金屬材質
,有前揭扣案菜刀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7頁),且頭部為
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堅硬材質之器物予以猛力毆打
,可能導致立即、大量出血危及性命,也可能造成顱骨骨折
、腦部遲延性出血終致死亡的結果,則被告自第3刀起即使
改以菜刀刀背面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
42歲之壯年男子之體型、力量、該菜刀刀背為金屬材質、被
告近距離多次猛力揮砍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仍無礙前揭其係
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要置人於死的情況下,可
以繼續攻擊告訴人,而不是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然被告如持續攻擊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死亡,當足認被告
意在直接奪取告訴人性命,而有殺人之直接確定故意;但此
非謂只要未對受傷之告訴人繼續攻擊至告訴人當場死亡,即
能認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前述,被告
既已預見持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攻擊,將有破壞告訴
人重要器官而致死亡之高度可能,卻在一時盛怒下,無視告
訴人生命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胸部方向揮砍,其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解,顯然將殺人確定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及認定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子,且於案發時同住一處,業據其等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19、3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上揭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㈡被告多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為被告之父,乃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同
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5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⒊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糾紛,即率爾持本案刀具並持以砍
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幸未發生死亡結果,被
告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
復於犯罪後僅坦承有傷害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持用兇器種類、下手力道、
攻擊部位與次數等犯罪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及參酌
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5頁)等一切情狀,並
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3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係其於住處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