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珊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0號、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在宅托育保姆,其自民國111年8月2日
起,受告訴人郭○廷及其配偶李○蓓之委託,擔任其等之子郭
○浤(000年0月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均
誤載為郭○宏,應予更正)之在宅托育保姆,本應注意定時
為其所托育之嬰幼兒量測體溫,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且如
所托育之嬰幼兒有發燒及明顯拒食、昏睡等異常情形,亦應
儘速就醫,或聯繫其父母將嬰幼兒送醫,避免因延誤就醫致
生嬰幼兒之生命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郭○浤於111年8月20日起罹有感冒
,身體孱弱,而存有感染肺炎等其他病症之風險,仍於111
年8月20日至24日托育期間(下稱本案期間),未定時為郭○
浤(起訴書誤載為郭○廷,應予更正)量測體溫,俾監控、
確認郭○浤(起訴書誤載為郭○廷,應予更正)之身體狀況並
無異常,且於111年8月24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路00
0號6樓之1即其居家托育郭○浤之住處,發現郭○浤拒絕喝奶
,且於同日3時、5時許,仍持續拒食、身體健康顯有異常時
,未及時告知告訴人及李○蓓,亦未儘速令郭○浤就醫,而遲
至同日6時至7時許,發現郭○浤已無呼吸時,始將郭○浤緊急
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就醫
,致郭○浤因延誤就醫,而於同日7時21分許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
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廷(下稱告訴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
李○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對話紀錄截圖)
、郭○浤自111年8月2日至23日之屏東縣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
心托育日誌、郭○浤於111年8月20日及同月22日在陳宗仁診
所之處方箋、郭○浤之寶建醫院病歷紀錄、111年8月24日急
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傷口紀錄單、
診斷證明書、照片,以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受告訴人及李○蓓之託,於本案期間照顧郭○浤,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郭○浤在本案期間沒有發
燒,完全拒絕喝奶時睡眠都很正常,沒有哭鬧或喘,當時郭
○浤有吃藥,我一定會去注意小孩有無發燒、咳嗽、喘的情
形,郭○浤都沒有,我記得體溫大概都是維持36度左右,沒
有紀錄體溫是我的疏失,但量起來小孩沒有發燒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至116頁)。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8月2日起,受告訴人及證人李○蓓之委託,擔任
其等之子郭○浤之在宅托育保姆。又郭○浤於111年8月20日起
罹有感冒,至陳宗仁診所就診,並於本案期間在被告上址居
處由被告照料。被告於111年8月24日6時至7時許間,發現郭
○浤已無呼吸,緊急將郭○浤送往寶建醫院,惟郭○浤仍於同
日7時21分許死亡,經解剖鑑定係因呼吸道感染引發肺炎而
死亡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
19頁),並有郭○浤自111年8月2日至23日之屏東縣政府居家
托育服務中心托育日誌、陳宗仁診所處方箋、寶建醫院病歷
、解剖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3至194、75至77、81至10
7、301至309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
本案期間照料郭○浤之過程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致郭○浤死亡,
以及其於111年8月24日0時至5時許間未使郭○浤立即就醫,
是否對於郭○浤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㈡被告於本案期間照料郭○浤之過程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致郭○浤
死亡: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於本案期間定時為郭○浤測量體溫,並注意
其身體狀況,致郭○浤死亡。查被告於本案期間未在托育日
誌記載郭○浤體溫,固屬其疏於職責,然此未記載體溫之情
形,仍無法直接推論而認定被告確於本案期間照料郭○浤時
未測量郭○浤體溫或觀察其體溫變化。如上所述,本案郭○浤
因呼吸道感染引發肺炎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又發炎反應一
般會表現出紅、腫、熱、痛症狀,且監控體溫為作為病毒感
染癥狀是否緩解之參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0日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本件卷內無證據
證明郭○浤確有發燒之情形,且此雖為發炎時「一般」所生
癥狀,仍無法直接推論郭○浤確有發燒。更何況,從被告與
李○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若有觀察到郭○浤特殊身體狀況
,均會告知李○蓓,於李○蓓將郭○浤帶回照顧時也會詢問在
家情形,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見偵3786卷第41至99頁
),可見雙方溝通情形尚稱良好,是若被告確有觀察到郭○
浤於本案期間發生緊急異狀,衡情應會通知李○蓓,則被告
於此段期間未與李○蓓聯繫,究竟係疏於照顧而未察覺郭○浤
病況嚴重,或依其當時觀察判斷,認尚不需立即就醫或通知
李○蓓,此部分仍有疑義。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提出測量體
溫之證據,且依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均未聯繫李○蓓,認被告
之照料過程有所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然如上述
,本案應積極舉證被告未測量、監控郭○浤體溫,而非以被
告未紀錄體溫即遽論被告未為測量;且被告未聯繫李○蓓究
竟係疏於照料所致,或依其觀察之情形判斷認尚不需聯繫,
此部分證據尚屬不明,是本案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未定時
為郭○浤測量體溫以監控病況,實不應以死亡結果之發生,
認定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疏於照料所致。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發現郭○浤於111年8月24日3時、5時許,持續
拒食、身體健康顯有異常時,未及時告知告訴人及李○蓓,
亦未儘速令郭○浤就醫,延誤就診黃金時刻致郭○浤死亡等語
。然查,被告於111年8月22日、23日,均有每間隔4小時予
郭○浤餵奶,有托育日誌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92至193頁)
,且參上開托育日誌,被告於該2日均有使郭○浤按時服藥,
而郭○浤死亡後經解剖鑑定,其體內檢出鎮靜性第一代抗組
織胺藥物、抗組胺藥、祛痰劑等藥物反應,有解剖報告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308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確有依李○蓓
指示使郭○浤服藥,是被告既有定時餵奶、餵藥,衡情應有
定時對郭○浤之病情加以觀察,非放任郭○浤病情惡化而不聞
不問。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郭○浤於111年8月24日0時未喝
完奶,剩一半以上,於3時許完全不喝,於5時許亦完全不喝
,於6時許起床時即發現郭○浤已死亡等語(見相卷第59頁)
,是郭○浤拒喝奶情形並非過久,況郭○浤過去亦有喝奶未喝
完或未喝之情況,有托育日誌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5至190
頁),可見嬰兒於生病時拒喝奶是否為將立即發生死亡後果
之確切指標,而為被告應使郭○浤立即就醫之具體注意義務
依據,仍不無疑義。又嬰幼兒拒喝奶原因甚多,檢察官所指
「嬰幼兒出現不喝奶之拒食症狀時,亦須即刻就醫,尋求專
業醫護人員之協助,避免延誤就診之黃金時間,致生嬰幼兒
之生命危險」之注意義務依據,係依照衛生福利部於110年8
月2日所公告之「居家托育實務指引」,然此指引內容之醫
學論理依據為何,以及為何嬰幼兒於染病時拒食,即足以認
定其有病情惡化導致死亡結果之風險,此部分論述不明,檢
察官卻未舉證說明之,自難以之作為注意義務之依據;尤以
被告已使郭○浤服用陳宗仁診所開立之藥物,難謂完全未使
郭○浤接受醫療,實與上開「居家托育實務指引」情形未盡
相符,實不應遽以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郭○浤死亡。
⒊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期間未測量郭○浤體溫,並於郭
○浤於111年8月24日0時許未將奶喝完,又於同日3時許、5時
許拒喝奶時,未立即將郭○浤送醫治療或通知告訴人及李○蓓
,而違反注意義務致郭○浤死亡等情,證據均尚嫌不足。
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0時至5時許間,未使郭○浤立即就醫,是
否對於郭○浤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托育郭○浤期間,郭○浤之奶量通常為120
c.c.,然被告於111年8月24日0時許餵奶時,郭○浤僅喝不到
60c.c.之奶量,且被告於同日3時許及5時許替被害人餵奶時
,郭○浤均有「拒絕喝奶」之狀況,此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在案,則郭○浤既已「連續3餐」出現拒食之情形,且此情形
為被害人托育期間從所未見者,被告自應察覺被害人之健康
狀況顯已出現異常,而負有令郭○浤立即就醫之義務等語。
⒉惟查,證人李○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9日(週
五)接郭○浤,隔天起來發現有流鼻涕就帶去陳宗仁診所看
醫生,週日晚上送回去給被告,週一藥吃完我問被告郭○浤
情況如何,被告說差不多,我就再回去拿藥送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又郭○浤死亡後,其體內檢出相關
藥物,業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本案期間已依李○蓓之意,使
郭○浤服用陳宗仁診所開立之藥物。是被告既有於本案期間
持續餵奶、餵藥而接觸、觀察郭○浤,且郭○浤已有服用陳宗
仁診所開立之藥物,縱使郭○浤連續於111年8月24日0時許僅
喝少量奶,又於3時許、5時許均拒絕喝奶,被告是否可預見
郭○浤雖有服藥,其拒食之症狀並非單純因身體不適或藥物
副作用引起,而係病況危及生命之警訊,實不無疑問。公訴
意旨未論及於此,僅以被告行為有違上開「居家托育實務指
引」,忽略被告並非完全未使郭○浤接受醫療,而係已依照
李○蓓之意使郭○浤服用陳宗仁診所開立藥物之事實,逕以被
告於本案期間觀察到郭○浤於111年8月24日0時許僅喝不到60
毫升之奶量,且於同日3時許及5時許均有「拒絕喝奶」之狀
況,遽認其可得預見未使郭○浤立即送醫治療將發生死亡之
結果,實嫌率斷。
⒊從而,郭○浤雖於本案期間在被告之照護下終因肺炎死亡,然
本案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依被告當時已使郭○浤服用陳宗仁診
所開立藥物情況下,所觀察之病況,通常已可得預見若未將
郭○浤立即送醫治療即有生命危險之可能性,卻未及時將郭○
浤緊急送醫,自難遽認被告可得預見郭○浤之死亡結果,仍
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郭○浤死亡結果之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於本案期間照顧郭○浤
時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或已可得預見郭○浤有死亡風
險卻未立即將其緊急送醫救治,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以過失致死之罪名相繩之,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