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部分以外之認
定及記載,不再贅引。
二、檢察官、被告乙○○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
均不爭執。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邱
葦棆已與告訴人甲○○及其家屬和解,且被告乙○○及同案被告
邱葦棆已於和解當日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給告訴人,請再予審
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判
處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
按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經查,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第109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可見被告乙○○已適度補償其犯罪
所生損害,即應列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併予考量。是本案
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動,原審量刑時因被告乙○○未提出前開
和解書,致原審無從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
重,而無可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關於被告乙○○之科刑,爰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
言語爭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尚非可取;又衡告訴人因
本案受有左耳、頸部、左胸壁、左側背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於本案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
等情,已如前述,尚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被告
乙○○有利之量刑考量;另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
),足見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斟酌檢察
官、被告乙○○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 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刑罰之教化與矯治目的 ,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經 審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被告乙○○經此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同案被告邱葦棆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