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83號
PTDM,113,易,98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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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雄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83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光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光雄於民國108年12月
間購置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並登記為林婉葶林宜芝(前開2人所涉非法復工經制
止不從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知悉建築物非經
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
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取得建造
執照,自111年間某日起,擅自僱工以紅磚圍砌之方式,在
本案建物後方之防火巷道空地增建磚造違章建築。嗣屏東縣
政府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8日某時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
確有前開磚造違章建築,而於現場懸掛「未領建築執照禁止
繼續施工違者究辦」之告示牌,並以111年7月13日屏府城使
字第11127997900號函勒令停工。屏東縣政府復於112年1月1
8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前開磚造違章建築有繼續施工
之情事,乃再以112年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11203454800號函
勒令停工。詎被告經2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後,猶基於非法復
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仍指示現場人員從事前開磚造違章建
築之繼續施工,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2月28日派員前往現
場稽查,發現前開磚造違章建築已施工完畢。因認被告涉犯
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
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復分別
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
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
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
處罰,此乃勒令停工行政處分對相對人產生之「拘束力」,
相對人依處分內容,負擔義務,其他因此行政處分而直接受
有損害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
定,均可對行政處分提出救濟,其他人民並不受該行政處分
之拘束;對做出處分之行政機關而言,則一樣受此處分拘束
,不得任意撤銷、廢止或變更,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對國家其他機關而言,勒令停工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生「
構成要件效力」,本案勒令停工係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專
屬管轄做成之行政處分,除非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救
濟,其他機關含檢察官及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屏東縣政
府為變更其處分之內容。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勒令停
工行政處分之內容,不論在「事實之認定」或「法律效果之
形成」,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均受其拘束。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屏東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屏府城使字第11127997900號函(含現場照片
)、112年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11203454800號函(含現場照
片)、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建物有違建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辯稱:屏東
縣政府懸掛之告示牌遭板模工人移除至角落並遭板模覆蓋,
通知書則寄送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八方雲集
」店面由員工代收後塞入收銀臺下方抽屜,且未告知我,導
致訊息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購置本案建物,並登記為林婉葶林宜芝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於未取得建造執照
之狀況下,自111年間某日起,僱工以紅磚圍砌之方式,在
本案建物後方之防火巷道空地增建磚造違章建築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6頁反
面、44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屏東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8日某時派員前往現場稽查,
發現確有前開磚造違章建築,而於現場懸掛「未領建築執照
禁止繼續施工違者究辦」之告示牌,並以111年7月13日屏府
城使字第11127997900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文之受文者為林
宜芝、林婉葶,而於111年7月15日寄送至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0號之「八方雲集」,即林宜芝林婉葶戶籍址,由
員工吳正霖簽收。屏東縣政府復於112年1月18日派員前往現
場稽查,發現前開磚造違章建築有繼續施工之情事,乃再以
112年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11203454800號函勒令停工,該函
文之受文者同為林宜芝林婉葶,並於112年2月7日寄送至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八方雲集」,由員工黃俐
珊簽收。吳正霖黃俐珊收受後置於店內收銀臺下方抽屜等
節,則據證人吳正霖黃俐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他卷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6、148
、150、154、155、161、163、16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11
1年7月13日屏府城使字第11127997900號函、林宜芝之屏東
縣政府送達證書、林婉葶之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本案建物
111年7月8日懸掛告示牌照片、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112年
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11203454800號函、林宜芝之屏東縣政
府送達證書、林婉葶之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112年1月18日
現場照片、林宜芝林婉葶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
至6、8至12、32、3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由上可知,前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均係對林
宜芝、林婉葶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該2行政處分送達,亦
係對林宜芝林婉葶戶籍址為之,故其行文單位即受處分人
均為林宜芝林婉葶。被告雖為本案建物工程之行為人,且
林宜芝林婉葶戶籍址同為被告戶籍址乙情,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0頁),然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前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內容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過前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
之行政處分,我的配偶、林宜芝林婉葶均未向我提及此事
等語(見他卷第27頁),而概予否認,復據證人林宜芝於警
詢時證稱:我有看到信封但沒有去拆,因為本案建物是被告
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證人林婉葶於警詢時證
稱:我沒有看過公文,應該都在被告那邊等語(見他卷第22
頁反面);證人吳正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件放入抽屜後
沒看到被告或其配偶取走,我也不會特別跟被告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155頁);證人黃俐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不會去確認被告如何處理收到的信件,我會告知林宜芝
林婉葶或被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俱無從佐證
被告確有收悉前揭屏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內容。是
被告既未受有何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況非前揭屏東縣政府
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其繼續興建本案建物,雖
有不是,然究與建築法第93條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令被告
擔負建築法第93條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
訟上之證明,縱可認本案建物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情況下,擅自進行施工之事實,惟尚不
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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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