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36號
PTDM,113,易,33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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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李嘉苓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10分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1月29日8時10分許採
黃俊富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程序方面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准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等
情,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5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服用藥物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頁);後又改稱:驗尿前一天與朋友聚餐時,朋友有
吸食,我當時認為我不會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1至
22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9日8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
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數值為:﹥2
0000【21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數值為:﹥2
0000【68263ng/mL】),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見警卷第25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7頁,代號:0000000U
0128)、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
佐。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就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在檢驗
學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雖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前揭尿液以前揭實
驗方法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遠高出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且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自足認被告有於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辯解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服
用藥物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且提出國軍高
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藥袋及處方箋照片共13張(見本院卷第27
至30、39至4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佐證
其服藥情形,惟此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確認被
告於就診期間所服用之藥物品名、學名暨成分後,函詢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以:被告用藥明細均未發現服用後
可能會導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
分等語,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8日雄屏醫行
字第1130005059號函暨所附被告用藥明細(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頁)、該所113年11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555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驗尿前一天與朋友聚餐時,朋友有
吸食,我當時認為我不會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1至
222頁),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
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
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
(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數值,已高出檢驗閾值甚多,業如前述,而可認定
被告係直接施用毒品,顯非係因吸入二手蒸氣所致,亦可排
除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施用毒品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同無可採。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
該等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
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
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1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又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24頁)
及現罹患有疾病(見本院卷第107、209頁診斷證明書)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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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