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0
號、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載之「板手」均更正為「扳 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數竊盜舉動,以及該欄一 ㈡所示之數竊盜舉動,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圊雯、林祐辰達成和解,並分別賠 償告訴人黃圊雯、林祐辰新臺幣4萬餘元、6,000元,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93至 94、97至9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持以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扳手,雖屬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易於 取得之物,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 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 認宣告沒收該扳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事後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黃圊雯、林祐辰,且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許哲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3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 「夾了再說青草店」夾娃娃機店內之15號機臺,未經黃圊雯 同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機臺上之鑰匙,竊取機臺內黃 圊雯所有之洛奇亞寶可夢卡片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黑色烈空座娃娃1隻(價值1,800元)得手後離去。又於1 13年8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夾 了再說林三店」夾娃娃機店內,未經黃圊雯同意,拿取機臺 上之鑰匙,竊取機臺內黃圊雯所有之寶可夢卡片共6張(分別 為超夢1張、夢幻1張、阿爾宙斯1張、哲爾尼亞斯1張、洛奇
亞1張、噴火龍1張,每張均價值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許哲瑋又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39分許,至屏東縣○○市○○路 00號「夾了再說青草店」夾娃娃機店內之15號機臺,未經黃 圊雯同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機臺上之鑰匙,竊取機臺 內黃圊雯所有之寶可夢卡片共7張(分別為噴火龍1張、超夢1 張、四顎針龍1張、火焰鳥1張、砰頭小丑1張、傑克羅姆1張 、快龍1張,每張均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8月3 0日凌晨1時48分,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夾了再說林三 店」夾娃娃機店內,未經黃圊雯同意,拿取機臺上之鑰匙, 竊取機臺內黃圊雯所有之寶可夢卡片共8張(分別為拉帝亞斯 1張、火焰鳥1張、鐵火輝夜1張、壘磊石1張、暗黑酋雷姆1 張、焰白酋雷姆1張、砰頭小丑1張、奈克洛茲瑪1張,每張 均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許哲瑋又於113年9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 ,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利用板手將放在店 外之夾娃娃機臺上密碼鎖撬開後,徒手竊取林祐辰所有的PO KEMON GAOLE卡匣,內含7張寶可夢卡片(分別為路卡利歐4星 1張、超夢金卡1張、水君5星1張、阿爾宙斯5星1張、鬃岩狼 人5星1張、捷克羅姆5星1張、傑拉奧拉5星1張,每張均價值 400元),及路卡利歐45公分娃娃1個(價值700元)、密碼鎖1 個(價值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黃圊雯、林祐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圊雯、林祐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照片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寶可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2次之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2次之竊盜行為,均應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場所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黃圊雯之財 產法益,屬接續犯,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論以1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與犯罪事實一之2次竊盜罪嫌,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寶可夢卡片共
22張(共價值8,800元)及黑色烈空座娃娃1隻(價值1,800元)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寶可夢卡片共7張(共價值2,800元)、路 卡利歐45公分娃娃1個(價值700元)、密碼鎖1個(價值15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至告訴人黃圊雯固指訴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 ,至屏東市○○路00○0號「夾了再說林三店」夾娃娃機店內, 尚竊取費洛美蟑寶可夢卡片1張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於113 年8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至「夾了再說林三店」夾娃娃機 店內,僅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寶可夢卡片6張,而未竊 取費洛美蟑寶可夢卡片1張,則告訴人黃圊雯指訴被告當日 另有竊取費洛美蟑寶可夢卡片1張之情,此部分除告訴人黃 圊雯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 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