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佩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
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佩珊(下稱上訴人)因家暴傷害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嗣本院將
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由
上訴人之同居人於114年5月2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4年
5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114年6月20日(
非假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章可
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
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