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丞(原名:許恒竹)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李品睿(原名:李秉峰)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7號、112年度偵字第1
09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25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均丞犯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品睿犯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均丞(原名許恒竹)、李品睿(原名:李秉峰)為朋友,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 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 雜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許均丞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托不知情胞兄許恒良承租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透天4 層樓,下稱本案房屋),許均丞自111年7月1日起居住本案房 屋,並以大立電商名義在本案房屋經營保健商品販售,另於 111年11月間,將本案房屋4樓借給李品睿居住。許均丞入住 本案房屋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價格向身分 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併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放在本案房 屋1樓後方車庫、2樓辦公室及3樓居住之房間內,以其所持 附表一編號5之手機聯繫,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裝印有「SWEET」之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二、許均丞、李品睿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外之許均 丞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上開手機接獲蘇聖裕聯繫要購買 混含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SWEET」毒品咖啡包1包,許均 丞承諾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販賣,並告知蘇聖裕去本案房 屋取貨,再指示在本案房屋之李品睿於該日某時至本案房屋 後方車庫,將「SWEET」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蘇聖裕,由李品 睿向蘇聖裕收取400元。
三、李品睿住在本案房屋4樓之期間,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而於某日逕行拿取本案房屋內混含前述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SWEET」毒品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外裝印有「Big Eyes」毒品咖啡包23包,並於 112年1月28日23時許,至友人王坤明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機 場北路東山河社區(下稱東山河社區)前面見面時,為推銷其 所欲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當場無償轉讓「SWEET」毒品咖 啡包1包、「Big Eyes」毒品咖啡包2包給王坤明試用,並告 知王坤明願以每包105元,販賣300包予王坤明;並接續於同 年月29日2時37分許,又以其所持附表一編號6之手機上通訊 軟體傳送前述價格、數量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予王坤明 ,惟王坤明仍未承諾購買而販賣未遂。
四、許均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於 109年間某時,至屏東縣屏東市某地,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 永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2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並先藏放屏東縣 屏東市某地。許均丞嗣於112年1月25日18時43分至次日(26 日)3時47分間某時,將本案槍、彈放在藍色手提袋內,於11 2年1月26日3時47分許,駕駛李品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本案房屋,將本案槍、彈從車上改放在本案 房屋1樓辦公桌後方樓梯下空間。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 12年2月2日在本案房屋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五、許均丞於前述毒品咖啡包在本案房屋遭查獲後,又另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某時,在 高雄市某地,以不詳價格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伺機販賣牟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物。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均丞、李品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282、3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均丞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業據被告許均丞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二第305-307頁;本院卷一第 325、433-435頁,卷三第23-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浚 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蘇聖裕於偵查、審理 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三第363-375、425-427、431-434 頁;本院卷一第327-3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照片、本案房屋搜索地點平面圖及扣押物品查扣位置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 刑鑑字第1120031010號鑑定書(下稱112年3月13日鑑定書)、 11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84270號鑑定書(下稱112年6月2 1日鑑定書)、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3282號鑑定書( 下稱112年5月17日鑑定書)、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 201號鑑定書、112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20088496號鑑定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店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113年4月17日函、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2-138、140、80-81、 84頁,警二卷第3-5、7-8、221-224、231、261-265、377-3 80、387-391、393-395、433-436、507-510、561-564、565 -568頁;偵一卷一第253-261、459-463頁,卷二第89-93、9 5-98、99-103、107-114、195-197、213-234、235-237、28 1-282、357-359頁;偵二卷一第257-269、497-498、509-51
8;偵三卷第19、21-23、25頁;偵四卷第45、85、87頁;本 院卷一第47-52、235、25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 憑,復據被告許均丞當庭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賺50至10 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足徵 被告許均丞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被告李品睿部分:
訊據被告李品睿固坦承自111年11月借住在本案房屋4樓,於 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依被告許均丞指示交付物品予蘇聖裕 及收款,及於112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王坤明居住之東 山河社區前面轉讓「SWEET」毒品咖啡包1包、「Big Eyes」 毒品咖啡包2包給王坤明,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之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以為交給蘇聖裕的是手機,因為外包裝是手機盒,我沒有 向王坤明販賣毒品,手機訊息是許均丞用我手機傳給王坤明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舉證不 足;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轉讓偽藥,而無販 賣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86、437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許均丞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在外,手機接獲蘇聖裕聯繫 購買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SWEET」毒品咖啡包1包,許均丞允諾後告 知蘇聖裕去本案房屋取貨,再指示在本案房屋之李品睿替其 交物,被告李品睿於該日某時在本案房屋後方車庫交付該咖 啡包予蘇聖裕(下稱本次交易);被告李品睿有於112年1月28 日23時許,在王坤明居住之東山河社區前面轉讓含有前述成 分之「SWEET」毒品咖啡包1包「Big Eyes」毒品咖啡包2包 給王坤明,且於同年月29日2時37分許,其手機通訊軟體有 傳送要以每包105元,販賣300包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予王坤明 等情,據被告李品睿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83-288頁),核與證人蘇聖裕、王坤明、許均丞於審理 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7-354頁),並有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下稱本案對話截圖)可佐(見偵二卷一第125-13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李品睿明知毒品咖啡包仍交付蘇聖裕並收款: ⑴依證人蘇聖裕於偵查中證稱:我用FaceTime跟許均丞聯絡, 直接說要去找他,意思就是買毒品咖啡包,(問:你另外在 警詢時有承認,在111年12月間,你去屏東市○○路000號要找 許恆竹買毒品咖啡包的時候,出來跟你見面拿毒品咖啡包給 你的人不是許恆竹,而是另一個人?)對,我打過去,許恒
竹說他不在,但他說會有人拿下來給我,所以我還是過去, 這一次我也是買1包,400元。當場給錢,當場拿毒品咖啡包 等語(見偵二卷三第431-43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李 品睿,朋友介紹的,我打電話給許均丞,他就叫我去那邊, 然後被告李品睿拿東西給我,沒有外包裝,就是拿毒品咖啡 包給我,我拿到東西有把錢給被告李品睿,我跟許均丞買毒 品不會檢查,就是直接給我咖啡包,都是裸裝的給我,聯絡 購買毒品都是打電話說我要過去,我跟許均丞買毒沒有用手 機盒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335頁)。證人許均丞於審理 中證稱:111年12月蘇聖裕有跟我聯絡拿毒品咖啡包,電話 裡我說會請人轉交給他,我有跟他說有看過的人,我跟李品 睿說請他幫我轉交,我好像請他到辦公室還是車庫去拿東西 ,我沒說是什麼東西,我不記得有請李品睿把東西包裝起來 ,我有交代李品睿數量跟金額,沒有具體說是什麼,我不太 確定用過手機盒裝毒品請人轉交,我叫李品睿交付,他沒有 特別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353頁)。 ⑵互核蘇聖裕於偵查、審理中證詞大致相符,且其證稱前與許 均丞交易均直接交付毒品咖啡包,未覆以其他包裝,和112 年1月24日14時2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蘇聖裕手持 毒品咖啡包先騎車進入本案房屋1樓後方車庫,再倒車退出 、在路上當場撕開咖啡包施用乙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38-245 頁),可知渠等均認單憑咖啡包之外觀已足遮掩毒品交易, 以兩人交易至多1、2包之數,毋須另以盒、袋盛裝,就算真 有顧慮,逕入本案房屋交易即可,實無多此一舉又以盒裝之 必要。復從許均丞係在外接獲蘇聖裕來電購毒,足見本次交 易屬臨時性起,非預定交易,則斯時出門在外之許均丞當無 從事先備妥手機盒包裝毒品咖啡包,更印證蘇聖裕證稱被告 李品睿係「裸裝」交付毒品咖啡包乙節。
⑶另從警方於112年2月2日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至4樓均搜得大量 毒品咖啡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 警三卷第67頁),及被告李品睿早於警詢坦承知悉被告許均 丞在販賣毒品咖啡包(見警一卷第124頁),從而本案中,被 告許均丞方坦然在本案房屋各處擺放毒品咖啡包,並出門在 外仍放心承諾販賣及指示住在本案房屋4樓之被告李品睿交 毒予蘇聖裕;而被告李品睿才別無遲疑、詢問,隨取毒品咖 啡包交付蘇聖裕;蘇聖裕甫毫無檢查就拿貨交款。職是,被 告李品睿既明知所交之物為毒品咖啡包,仍交付蘇聖裕並收 取價款,自與被告許均丞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 聯絡,並分工犯行。
⑷被告李品睿雖以上詞置辯,然不只與前述證詞相左,且乏客
觀證據為憑,參酌證人蘇聖裕先前皆逕以咖啡包交付之證詞 ,倘本次交易李品睿所交毒品咖啡包裝在手機盒,此迥異過 往之交易經驗,蘇聖裕當不致於相隔較近、記憶猶新之偵查 或警詢中皆隻字未提(見警二卷第543-549頁),斯時理應檢 視內容物才取貨付款,故從蘇聖裕匱於上述行止、記憶,及 與許均丞皆未能證實手機盒之說,難認上開所辯為真。 ⑸辯護人復辯蘇聖裕證述多為不復記憶而可信性存疑,固見蘇 聖裕於審理中有證稱:我記不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0、331、334頁)。然梳理蘇聖裕所證稱記憶不清之 詞,多出於詰問者再三詰問當日毒品咖啡包有無裝在手機盒 之問題後,可知蘇聖裕已察覺此節乃被告李品睿是否成立販 毒重罪之關鍵,才礙於被告李品睿在場及兩人有間接友人之 現實聯結而含糊其辭,對照其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之初, 皆未提及手機盒,並明確證稱被告李品睿係直接交付毒品咖 啡包,足以採信其此番較無外力干擾下證述。基此,前揭所 辯,委難憑採。
⒊李品睿有當面及以通訊軟體向王坤明兜售毒品咖啡包: ⑴依證人王坤明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另外又提到,112年1 月28日晚上你們見面時,李品睿有送你3包毒品咖啡包,1包 上面有印「SWEET」,是透明的,另外2包是印「BIG EYES」 ,是否如此?)對。這3包他是要給我試用,他給我試用時 ,有說他那裡有300包,一包要用105元賣我,所以才會給我 試用,(問:他另外有傳訊息跟你強調他那裡有300毒品咖啡 包,一包要用105元賣你?)對,他提供的3包我喝完也嚇到 ,效果太強了,我就沒有買,他是請我找看看有沒有買家, 如果我要的話也是這個價格給我,有二種包裝等語(見偵二 卷二第7-9頁);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許均丞,我跟李品睿 是朋友介紹的朋友,認識半年左右,無仇恨或過節,112年1 月28日23時許,李品睿有來找我拿K他命,有拿2、3包咖啡 包給我,他當場有告訴我先讓我試用,如果可以就以多少數 量、金額去賣,他當時說要賣300包、1包105元,我認為本 案對話截圖是我跟李品睿對話,因為那時我們見面他就很堅 持要把現貨300個咖啡包賣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44頁) 。
⑵前揭證述勾稽以觀,內容始終一致,亦合與被告李品睿坦承 於上開時地轉讓王坤明毒品咖啡包,及本案對話截圖有關兜 售毒品咖啡包、品鑑兩種咖啡包口味等節,併衡王坤明與被 告李品睿乃朋友、未識被告許均丞等節,王坤明當無設詞攀 誣被告李品睿之必要,堪認其證稱被告李品睿於前開時、地 以口頭、通訊軟體向其兜售毒品咖啡包未果之證詞,應屬可
信。
⑶兼從本案對話截圖中,對被告李品睿手機通訊軟體傳來「我 要轉現金」、「現貨300個」、「1個105給你」、「拜託你 幫我套一下」等文字後,王坤明毫無詫異或相詢,隨覆:「 我現金都被你刀走了啦哈哈哈哈」、「我也留著轉現金的啊 哈哈」、「現在真的套不了」等詞(見偵二卷一第125-127頁 ),由王坤明毫無窒礙,未加探詢便從前述難一望即知之文 字,精準理解文義,順暢回覆訊息,更徵被告李品睿於前晚 23時在東山河社區見面時,已向其兜售毒品咖啡包。準此,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李品睿確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同年 月29日2時37分許接續以口頭、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王坤明 兜售每包105元、共300包之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李品睿辯稱 斯時在東山河社區前面未向王坤明兜售毒品咖啡包乙節,要 非可取。
⑷被告李品睿另辯:其手機傳送兜售毒品咖啡包訊息乃許均丞 所為,其僅在旁觀看,但不知實際打什麼等語: ①惟此開辯解,除與王坤明上開證詞及證人許均丞於審理中證 稱:我沒有拿李品睿手機跟王坤明對話等語存歧(見本院卷 一第349頁),由手機多涉個人隱私及重要資訊,實以本人使 用為常態,上述辯詞不單悖於情理及乏其所據,苟被告許均 丞有意販毒予王坤明,只需請被告李品睿代為詢問,根本毋 須要求被告李品睿提供手機讓其傳送上開販毒訊息。況用語 口吻隨個人背景經年累月而成,非他人可輕易仿效,由王坤 明證稱認知對話是被告李品睿所傳之解釋,除與數小時前兜 售情節相同,本案對話截圖之用字遣詞當與其所知被告李品 睿並無差異。
②又被告李品睿既始終否認犯行,必知販毒之嚴重,自始豈會 輕易相借手機予被告許均丞販毒,即令貿然相借,當迫不及 待澄清非己所為,惟觀本案對話截圖,被告李品睿不僅未稱 代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亦從未向王坤明解釋兜售毒品咖啡包 訊息非其所傳送(見偵二卷一第125-131頁),經本院質之此 節,被告李品睿雖辯:我是王坤明來大興路找我時,跟他解 釋那是許均丞傳送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仍與 證人王坤明當庭證稱:李品睿事後沒跟我說1月29日訊息不 是他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345頁),顯相齟齬,益證 前述辯詞,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品睿居住本案房屋4樓期間,經被告許均 丞同意可販售其前開毒品咖啡包,等賣出後再回算販賣所得 給被告許均丞乙節,雖據被告許均丞於偵查中坦認(見偵一 卷二第305-307頁),然為被告李品睿所否認,且卷內無相關
證據可佐,難遽認此節屬實,公訴意旨此番主張容有誤會。 起訴書另載被告李品睿向王坤明販賣未遂,又從本案房屋1 樓車庫拿取「Big Eyes」毒品咖啡包21包放在其4樓房間內 以便推銷販賣等語,惟尚無證據可認該21包毒品咖啡包乃其 販賣未遂後再行取得,且被告李品睿既有意自行販售毒品咖 啡包,多方尋覓買家而一次拿取大量毒品咖啡包亦無不可, 應認被告李品睿係於本案有意自行販毒時,即含轉讓王坤明 試用3包,一次拿取24包毒品咖啡包,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主觀犯意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 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 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 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 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 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2人販賣「SWEET」毒品咖啡包,同款遭扣案經抽驗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 3日鑑定書可佐(見警二卷第3-5頁),佐以被告許均丞於審理 中坦認知悉所售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被告李 品睿雖稱不知此事(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對上開咖啡包成 分有混合2種毒品並不爭執,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 單一種類毒品成分,常混雜不同種類毒品或添加物,此應為 被告李品睿所預見。從被告2人於販賣前未為檢驗,即於無 從確保未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下販賣毒品咖啡包,對內 含毒品種類為何實屬毫不在乎之心態,主觀上已容認販賣前 述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就販售「SWEET 」毒品咖啡包部分,確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品睿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固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許均丞持有本案槍、彈 之時間應至其於112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告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是被告許均丞辯護人辯稱持有本案槍適用舊法乙節,容非 可取。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許均丞所為:
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 實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 事實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李品睿所為:
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2人販售「SWEET」毒品咖啡包部分,起訴書雖漏論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名,惟因二者之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 一第324-325頁),予被告2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行使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吸收及接續犯:
⑴被告2人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許均丞部分, 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被告李品睿為販買而轉讓含同屬藥事法規範偽藥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附表 一編號13之鑑定書所載,被告許均丞就犯罪事實五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被告李品睿於犯罪事實三,先後以當場口頭、通訊軟體向王 坤明販賣毒品咖啡包,係出於單一販賣上述毒品之主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想像競合犯:
⑴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同 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許均丞同時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⑵另被告李品睿如犯罪事實三,同時向王坤明販賣第三級毒品 含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SWEET」毒品咖啡包、含一種第三 級毒品「Big Eyes」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⒍被告許均丞如犯罪事實一、二共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罪事實四、五所犯之罪;與被告李品睿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許均丞就犯罪事實一;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李 品睿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 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均丞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事實一、二、五 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且偵查中即已查得 「SWEET」毒品咖啡包混合上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不因 偵查中未就犯罪事實一、二諭知前述罪名而影響自白效力, 應認被告許均丞就犯罪事實一、二、五均符合偵、審自白之 要件,其上述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查被告李品睿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就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⒊經本院函詢職司查緝來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獲覆未因被 告2人供述查獲毒品、本案槍、彈之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1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 62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減輕規定適用。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 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於本案販賣一種、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被告許均丞尚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而持有本 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甚而在本 案房屋毒品遭查獲後,仍未思悔改,另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彼等所為殊非可取。 ⒉另觀被告許均丞歷次供述,本案遭查獲後先於警詢、偵查中 ,將犯罪事實一、二、四所涉刑事責任盡推諉於被告李品睿 ,遭本院羈押後始因事證日趨明朗漸於偵查、審理中坦認全 數犯行(見警一卷第23-35、36-40、41-51、52-56、57-59頁 ;偵一卷一第581-588頁,卷二第123-126、199-201、248-2 55、305-307、339-343頁;本院卷一第200、325頁,卷二第 19-28頁,卷三第23-28頁);被告李品睿則自始否認犯行, 皆應就其犯後態度、所生危險、損害及所耗司法資源各節, 予以對應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擔情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許均丞有妨 礙自由案件遭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一般,被告李品睿則無 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及被告2人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438-4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均丞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宜俟判決確定綜觀全貌後再定執行刑 ,爰不於本判決定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槍、彈:
依附表一編號7至12之鑑定書所示,扣案本案槍、本案彈如 附表一編號8至12經採樣試射者,均具殺傷力,被告許均丞 及辯護人同意據此推估附表一編號8至12其餘未試射子彈具 殺傷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本案槍、附表一編號8至12 之未試射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其該犯行主文項下部分宣告沒收。另彈匣有自動填彈以利 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屬手槍之從物,附表一編號7之短彈 匣4個可與本案槍組裝使用,而扣案長彈匣2個則無法搭配使
用,且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4月17日 函、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5、25 1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短彈匣4個,均應併與本案槍 依上開規定沒收。另本案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經試射 者,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3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抽驗之 結果,分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或併含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各該編號鑑定書可考,核屬違 禁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乃被告許均丞販賣毒品所餘,據 其於審理中坦認(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而其本案雖均販賣 「SWEET」毒品咖啡包,應係湊巧,仍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 販毒犯意而購入前開毒品咖啡包,故就其販賣所餘附表一編 號1至3之毒品咖啡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時 序為最後1次販賣即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而附 表一編號13之毒品咖啡包,乃被告許均丞於犯罪事實五意圖 販賣而持有,則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⒉另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由上說明乃被告李品睿為自行 販賣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販賣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