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73號
PTDM,112,訴,373,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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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
3、7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1343、2399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修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修孫裕焱(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 知曾文修之父曾國發無意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申請「1399型手機門號搭配型號iPhone13 128 G手機」之專案(下稱1399型專案),且曾國發不曾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 之手機門號,竟共同意圖為曾文修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文修取得曾國發之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再由曾文修孫裕焱假冒曾國發 之名義,共同偽造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並 由曾文修在其上偽簽曾國發之署名2枚,復由孫裕焱偽造中 華電信公司110年12月繳費通知1紙,並在其上記載曾國發為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用戶及該門號之費用金額等虛偽內 容,隨後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將上開偽造之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與繳費通知等私文書,以及曾國發之身分證與健保卡 照片交予台哥大公司,以此方式假冒曾國發之名義,向台哥 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1399型專案,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致台哥大公司人員誤信該申請係曾國發所 為而同意之,旋將該專案之商品即型號iPhone13 128G手機1 支,寄予曾文修收受,足生損害於曾國發、中華電信公司及 台哥大公司。
二、曾文修孫裕焱均明知曾文修之友人楊修恩無意向台哥大公 司申請1399型專案,且楊修恩不曾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 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竟共同意圖為孫裕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文修取得 楊修恩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再由曾文修孫裕焱假冒楊



修恩之名義,共同偽造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 ,並由曾文修在其上偽簽楊修恩之署名2枚,復透過網際網 路下載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檔案,交由孫裕焱使用該檔 案偽造中華電信公司111年2月繳費通知1紙,並在其上記載 楊修恩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用戶及該門號之費用金額 等虛偽內容,隨後由孫裕焱於111年3月20日,將上開偽造之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與繳費通知等私文書,以及楊修恩之身 分證與健保卡照片交予台哥大公司,以此方式假冒楊修恩之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1399型專 案,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台哥大公司人員誤信該申 請係楊修恩所為而同意之,旋將該專案之商品即型號iPhone 13 128G手機1支,寄予孫裕焱收受,足生損害於楊修恩、中 華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
三、曾文修孫裕焱均明知曾文修之前女友陳葦慈無意向台哥大 公司申請1399型專案,且陳葦慈不曾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 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竟共同意圖為曾文修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文修取 得陳葦慈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再由曾文修孫裕焱假冒 陳葦慈之名義,共同偽造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 份,並由曾文修在其上偽簽陳葦慈之署名2枚,復由孫裕焱 偽造中華電信公司111年2月繳費通知1紙,並在其上記載陳 葦慈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用戶及該門號之費用金額等 虛偽內容,隨後於111年3月20日,將上開偽造之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與繳費通知等私文書,以及陳葦慈之身分證與健保 卡照片交予台哥大公司,以此方式假冒陳葦慈之名義,向台 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1399型專案,而行使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台哥大公司人員誤信該申請係陳葦慈 所為而同意之,旋將該專案之商品即型號iPhone13 128G手 機1支,寄予曾文修收受,足生損害於陳葦慈、中華電信公 司及台哥大公司。
四、曾文修孫裕焱明知其等無出售iPhone13 128G手機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裕焱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其名下帳號 「@smile9662」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刊登出售型號iP hone13 128G手機之虛偽資訊,致江明哲於111年3月24日瀏 覽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而向孫裕焱洽購上開手機,孫裕焱 假意應允,並要求江明哲先行匯款,江明哲遂於同日4時3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孫裕焱名下之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孫裕焱



於同日4時54分許,將其中2萬0,020元匯至其名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同時由曾文修持該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將其中2萬元領出並與孫裕焱分贓,隨後曾文修 將裝有酵母粉紙盒、維生素紙盒之包裹,偽以上開手機寄予 江明哲江明哲領取上開包裹時,發現該包裹重量過輕,加 以開封後發現其內無任何手機,始知受騙。
五、案經楊修恩江明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文修(下稱被告)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三所 示犯行,以及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取得告訴人楊修恩( 下稱楊修恩)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領 款與寄送包裹予告訴人江明哲(下稱江明哲)之客觀行為, 惟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辯稱:當初我受楊修 恩之委託代其申辦手機門號,才將楊修恩之證件照片交予孫 裕焱申辦,後來楊修恩向我表示其不願申辦,我便告知孫裕 焱無庸再為楊修恩申辦,孫裕焱卻私自以楊修恩名義申辦手 機門號等語;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則辯稱:當初我受 孫裕焱之委託領款及寄送包裹,不知所領款項之來源與所寄 包裹內容為何等語。
二、下列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警二卷第19至25頁,警四卷第23至26頁,偵四卷第63至67頁 ,偵六卷第27至29、117至127、169至172頁,偵七卷第279 至281頁,本院卷第177至185、312、461頁),並經證人楊



修恩、江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曾 國發、陳葦慈(下稱分別稱曾國發、陳葦慈)、證人即台哥 大公司人員華皇傑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1 至54、61至65、85至89、143至148頁,警六卷第5至7頁,警 七卷第31至37頁,偵二卷第78至81頁,偵六卷第19至20、43 至44、93至95、113至115、139至147頁,偵七卷第205至207 頁,本院卷第386至40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首堪認定: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三所示犯行,以及其有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取得楊修恩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如犯罪事實欄四所 示領款2萬元與將裝有酵母粉紙盒、維生素紙盒之包裹寄予 江明哲之客觀行為等情。
 ㈡孫裕焱明知曾文修之友人楊修恩無意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399 型專案,且楊修恩不曾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 手機門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中華電信公司111年2月繳費通知1 紙,並在其上記載楊修恩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用戶及 該門號之費用金額等虛偽內容,隨後於111年3月20日,將假 冒楊修恩名義所偽造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其上偽簽 有楊修恩之署名2枚)與上開繳費通知等私文書,以及楊修 恩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交予台哥大公司,以此方式假冒告 訴人楊修恩之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 號之1399型專案,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台哥大公司 人員誤信該申請係楊修恩所為而同意之,旋將該專案之商品 即型號iPhone13 128G手機1支,寄予孫裕焱收受,足生損害 於楊修恩、中華電信公司及台哥大公司等情。
 ㈢孫裕焱明知自己無出售iPhone13 128G手機之真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蝦皮購物 」網站,使用其名下帳號「@smile9662」之「蝦皮購物」網 站帳戶,刊登出售型號iPhone13 128G手機之虛偽資訊,致 江明哲於111年3月24日瀏覽上開資訊後陷於錯誤,而向孫裕 焱洽購上開手機,孫裕焱假意應允,並要求江明哲先行匯款 ,江明哲遂於同日4時37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孫裕焱名 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 孫裕焱旋於同日4時54分許,將其中2萬0,020元匯至其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以楊修恩之名義申辦台哥大



公司之手機門號搭配型號iPhone13之手機,當初我上網下載 帳單並持楊修恩之證件,交由孫裕焱竄改帳單姓名後,申辦 手機門號搭配0元手機,該門號之帳單與手機送達地址均是 孫裕焱住處隔壁,所留之其它連絡電話也是孫裕焱使用中之 門號,該等地址與連絡電話皆是孫裕焱所繕打等語(見警二 卷第21頁,偵二卷第164至165頁,偵五卷第84頁,偵六卷第 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之初供稱:我有在台哥大公司之申 請書簽署楊修恩之名字,因申辦台哥大公司門號需要其他電 信公司之繳費通知,故由孫裕焱偽造楊修恩之中華電信公司 繳費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⒉考量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在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 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詳述其與孫裕焱楊修恩 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專案之分工與經過,在本院審理之初復為 相近內容之供述,所述核與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手機包裹配送簽收單之記載內容 相合(見警二卷第213至231、521頁),堪以採信,足見被 告曾在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簽署楊修恩之署名 2枚,並透過網際網路下載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檔案, 交由孫裕焱使用該檔案偽造中華電信公司111年2月繳費通知 1紙,並在其上記載楊修恩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用戶 及該門號之費用金額等虛偽內容,隨後推由孫裕焱將上開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與繳費通知等文書交予台哥大公司,以楊 修恩之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399型專案,台哥大公司人 員因而將該專案之商品即型號iPhone13 128G手機,寄至孫 裕焱住處隔壁之地址由孫裕焱收受。
⒊又被告因申請台哥大公司1399型專案需備妥其他電信公司之 繳費通知,故與孫裕焱共同偽造記載門號用戶為楊修恩等不 實內容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便於以楊修恩之名義申請 上開專案,益證該次申請未獲楊修恩之授權,否則被告僅需 向楊修恩索取申請該專案所需之文件即可,殊無大費周章私 自偽造上開繳費通知之理。另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對 孫裕焱在該次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399型專案時,係指定孫裕 焱住處隔壁為收受帳單與商品手機地址,並提供孫裕焱所使 用之門號作為連絡電話一事,知之甚詳,足徵被告自始即明 確知悉其與孫裕焱假冒楊修恩名義申請所得之手機,將由孫 裕焱加以收取,猶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孫裕焱互相配合,一同 偽造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與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 知,並假冒楊修恩之名義,推由孫裕焱持以向台哥大公司申 請1399型專案而行使之,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專 案之商品即型號iPhone13 128G手機,寄予孫裕焱收受,堪



認被告與孫裕焱係共同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合作分擔此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就該部分之犯行,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此次是我委託孫裕焱刊登出售型 號iPhone13手機之資訊,我有看見孫裕焱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與買家聯繫,之後我將要交予手機買家之包裹寄出,價 金則匯至孫裕焱之郵局帳戶,我持孫裕焱之提款卡領出價金 ,並將當中之3,000元分予孫裕焱作為傭金等語(見偵五卷 第84至85頁,偵七卷第279至281頁),考量被告此部分供述 ,係在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 之情況下所為,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江明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我購買手機, 賣家表示以包裹將手機寄予我,但我領取該包裹後,發現重 量很輕,與手機相差很多,加以開封後發現其內僅有酵母粉 紙盒、維生素紙盒,並無任何手機等語(見偵七卷第205至2 07頁,本院卷第400頁),所述核與上開包裹與紙盒之照片 相符(見警七卷第73頁,偵七卷第285至307頁),堪以採信 。
 ⒊據上可知,被告係因自己委由孫裕焱出售手機,而親自將上 開包裹寄予手機買家江明哲江明哲一收受該包裹即覺有異 ,則被告寄出前,自知該包裹之重量過輕,顯然未裝有依約 應交予江明哲之手機;參以當今社會上販賣商品之管道甚多 且相當簡便,一般民眾均得輕易利用各種方式自行出售商品 ,殊無必要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為之,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出 售手機之真意,方會付出優渥之傭金委託孫裕焱,以孫裕焱 之名義上網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手機,並在江明哲匯款支付 價金後,迅速將該款項領出,以規避追緝並防止詐得款項遭 金融機構圈存,堪認被告與孫裕焱共同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分工方式,上網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資訊,向不特定多 數人兜售手機,進而使江明哲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合作分 擔此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就該 部分之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上開各次 偽造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均 不另論罪。又上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 偽造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二、被告與孫裕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乃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造成 台哥大公司及江明哲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且危及曾國發楊修恩與陳葦慈之權益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 分工及所得之分配等情事;又參以被告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 欄一及三所示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自述願意賠償江明哲2, 000元(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迄今未按承諾履行(見本院 卷第483頁)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台哥大公司代理人華皇傑 表示請從重量刑、曾國發表示僅希望被告將來正當為人、楊 修恩表示願原諒被告、陳葦慈表示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意 見(見本院卷第315、463頁);再佐以被告有偽造文書、多 次詐欺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惡劣;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尚在執行中,足認其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肆、沒收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影本見警二卷第193



、203、213、223、255、257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無發還台哥大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罪刑項下予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款項2萬1,000元,除其中3,000元分 配予孫裕焱,其餘1萬8,000元乃由被告取得,該1萬8,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江明哲,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犯罪所生及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台哥大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沒收。
五、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紙盒及包裹,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所定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價值低微, 且已交予江明哲收受,無法再供犯罪之用,應認沒收該等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沒收。
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機,雖為犯罪所得,惟由孫裕焱取 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在被告罪刑項下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手機包裹配送簽收單(見警二卷第255至273、525頁) 曾文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曾國發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型號iPhone13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楊修恩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手機包裹配送簽收單、台哥大公司111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函暨其附件(見警二卷第213至231、521頁,警六卷第9至13、21至23頁,偵六卷第97至102頁) 曾文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楊修恩署名貳枚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手機包裹配送簽收單(見警二卷第193至211、519頁) 曾文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葦慈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型號iPhone13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江明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包裹與紙盒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047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七卷第15至29、39至103頁,偵七卷第227至257、267至271、283至307頁) 曾文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3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0837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149000號卷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53073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8688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2946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08792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05518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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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