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屏珍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屏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屏珍明知其未投資保健食品、新娘秘書、裝潢工程、房屋
建案、金飾等標的,知悉友人黃敏貞為買房而備有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7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黃敏貞佯稱將資金
交其投資上開標的,保證短期獲利,要求黃敏貞陸續提供資
金投資,致黃敏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
匯款、無摺存款等方式,將各該編號款項匯至黃屏珍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共新臺幣(下同)374萬8,680元,後因黃敏貞未收到獲利
,多次催討未果,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屏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18-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58、322-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貞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4頁;偵卷第17-19頁),並有匯
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
3-33、35-42頁反面;偵卷第21-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多次匯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利用告訴人信任,而詐取款項達374萬8,680元,金額非
小,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86頁),犯後雖陸續賠償告訴人4萬8,
680元,與告訴人在本院以分6期給付400萬元成立和解,但
被告均未依約給付,據告訴人、被告當庭陳明,並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1、205-206、322頁),就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僅填補告訴人些微損害,難為有利評價。兼衡被
告本案動機、情節,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所示,被告曾以他由詐欺告訴人財
物,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在案,素行一般(見本
院卷第105-111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
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 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詐得告訴人款項374萬8,6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如上已賠償告訴人4萬8,680元,所餘款項370萬元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約給付,揆上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賠 償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02年1月8日10時38分 25萬元 2 102年1月11日12時29分 25萬元 3 102年1月14日14時29分 16萬元 4 102年1月16日12時56分 22萬元 5 102年1月25日14時30分 3萬元 6 102年1月31日13時59分 55萬元 7 102年2月1日13時6分 30萬元 8 102年2月7日13時1分 42萬元 9 102年2月22日13時17分 12萬元 10 102年2月26日10時19分 18萬元 11 102年4月7日14時24分 8萬8,000元 12 102年5月14日12時54分 10萬元 13 102年5月24日14時24分 7萬1,200元 14 102年6月7日14時17分 2萬6,800元 15 102年7月1日14時3分 2萬元 16 102年7月5日15時29分 3萬6,000元 17 102年7月19日14時49分 20萬元 18 102年7月31日14時12分 10萬元 19 102年8月5日9時49分 5萬元 20 102年8月29日13時24分 8,800元 21 102年8月30日13時1分 6萬元 22 102年9月2日13時21分 2萬元 23 102年9月5日9時25分 3萬元 24 102年9月11日9時11分 1萬5,800元 25 102年10月4日14時42分 1萬元 26 102年10月17日11時5分 2萬6,800元 27 102年11月1日13時 8,800元 28 102年11月28日10時18分 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0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9 102年12月11日11時33分 6萬6,000元 30 102年12月17日13時16分 3萬元 31 103年1月29日13時43分 6萬6,000元 32 103年2月26日14時31分 8,8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0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3 103年3月14日14時12分 1萬2,000元 34 103年4月3日14時7分 3萬5,000元 35 103年4月28日14時27分 4萬4,000元 36 103年4月28日14時27分 8萬8,000元 37 103年6月11日13時2分 6,600元 38 104年1月22日12時40分 1萬8,880元 39 104年3月12日13時53分 1萬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