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60號
ILDV,114,護,6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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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甲○○
受 安置人 王○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王○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
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先前帶同受安置人於邊陲地區之
貨櫃屋居住,空間狹小、凌亂,欠缺基本衛浴設備,盥洗及
清潔條件不佳,環境衛生堪慮,居住環境未達基本生活需求
,受安置人之學校老師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發現受安置人未
到校,經查訪發現受安置人高燒,出現乾嘔、虛弱等症狀,
精神差,疑似營養不良及脫水,然通知受安置人母處理,受
安置人母未進一步採取照護;嗣經聲請人與受安置人討論教
養方式與風險、保護措施,惟受安置人母改變動力低,且受
安置人母與伴侶間關係不穩定,遷移頻繁、缺乏穩定生活規
劃,照顧功能不佳,對受安置人身體健康與基本醫療需求皆
未盡照顧應有之責任,復無親友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發展及安全維護,應予以保護安置,因72小時不足以
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於114年5月22日下午5時起,經聲請人評
估後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嗣於114年5月23日下午4時24分
向本院聲請裁定繼續安置,此有宜蘭縣政府114年5月23日府
社工字第114008808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件聲請
尚未逾72小時,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真
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籍資料、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
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母對
於受安置人之身心照顧有欠妥適,親職能力短期內難以提升
,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復無適當替代親屬
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
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
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
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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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