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受雇於「紅小將」事業(下稱紅小將)
之直排輪教練,前於104年間,由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並交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之母親
沈友娟,嗣後則每月由原告應自紅小將領取之薪資中扣除6,
600元以為分期款之給付,經扣除55期共363,000元,最末又
於109年7月之該月薪資中扣除18,300元以為車款,是原告先
後總計給付581,300元(即200,000元+363,000元+18,300元
)之買賣價款予被告,嗣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17日為兩
造所合意解除,被告已無保有上述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並應回復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原狀,自應返還上述原告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581,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我所有,先前是提供給我家所經營之
紅小將之員工使用,故原告曾使用系爭車輛,但我從來沒有
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
約,自然亦沒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償還買賣價款之問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上述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581,300元,則就被告是否確實受領581,300元 買賣價金之利益,及兩造間是否確實存有系爭買賣契約而遭 解除等節,均屬有利於原告之權利發生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 買賣雙方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成立意思 表示合致為其要件。
2.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本件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本人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過程 ,原告稱:於104年下半年,被告之父母問伊是否要買下系 爭車輛,伊當場表示願意,當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根本並未 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原告上述所 主張之事實,於104年間係由被告之父母對原告為買賣系爭 車輛之要約,並由原告當場為承諾,又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所 有,然出售系爭車輛之負擔行為並不以對系爭車輛有處分權 為必要,則本件縱認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與原告成 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者,亦應為被告之父母,而非被告甚明 。
3.又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存有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以兩造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沈友娟手寫之金 額表1紙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7-25、39頁)。惟本件自兩 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3、39頁) ,可見被告有於109年8月17日向原告要求應將系爭車輛返還 ,或將系爭車輛買下,如買下應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格扣除20 萬元之款項,被告並有要求原告應於當日決定否則即應將車 輛先駛回,否則即將報警失竊等情,是此對話紀錄,完全未
見被告就兩造是否已於104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同意 之表示,僅能見原告有對被告為該主張,自難以據此認定兩 造間已於104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所提被告母親 沈友娟手寫之金額表1紙,既非為被告所書寫,其上亦無任 何沈友娟代理被告之字樣,自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之意思,本 院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已於104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間已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已與原告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相悖,且原告對所主張上 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堪認定。又 本件既無法認定兩造前於104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難 認定兩造後續於109年8月間有何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為請求,自難認為有據。(三)被告有無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581,300元: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收受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58 1,300元,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時詢問原告本人有關上述581,300元之給付方式,原告稱: 原告於104年下旬先給付20萬元予被告之母親,之後每月由 原告應自紅小將領取之薪資中扣除6,600元以為給付,經扣 除55期共363,000元,最末又於109年7月之該月薪資中遭扣 除18,300元以為給付,而負有薪資給付義務者為紅小將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 根本並未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實際收得任何款項,原告所主張 之頭期款20萬元實際上係由被告之母收取,而被告後續買賣 款項係由其所應受領之薪資中予以扣除,然負有給付其薪資 義務者為紅小將,而非被告,是因原告「少領薪資」而獲得 利益(即減輕薪資給付義務)者亦為紅小將而非被告。綜合 上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被告實際上亦根本 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任何給付或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償還上述581,300元 ,自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自行主張之事實,縱認全部屬實,則 不但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更無從認定被告受 領有上述581,300元買賣價金或任何利益,則原告本件依民 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償還上述581,300元本息 ,自難認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被告之父親黃 家興為證人,然本件原告上述事實之主張縱認屬實,亦難令 被告負有上述581,300元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上 述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另 聲請傳喚其母親沈友娟為證人及函調系爭車輛之車貸資料,
惟本件依現有情形既已足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為被告勝訴之判 決,被告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亦難認為有必要,亦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