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胡媛婷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姵妡
訴訟代理人 賴廷熾
被 告 張毓峰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29
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次序9被告張毓峰債權本金180萬元及
該部分利息,合計235萬110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前項所示分配表,所載次序10被告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該部分利息,合計38
萬6,762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毓峰負擔百分之85、被告大利揚國際理財
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良諭於112年6月20日以本院111年
度司拍字第9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於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9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列載系爭房地第4順位抵押
權人被告張毓峰優先債權235萬110元、次序10列載被告大利
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公司)普通債權38萬
7,762元。然被告張毓峰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大利揚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
給付,是上開債權即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
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張毓峰債權金額235萬110元部分,應予
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大利揚公司債權金額38萬7,7
62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毓峰辯稱:緣104年間被告張毓峰之母即訴外人林嘉慧
對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楊淑花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羅簡字第215號事件判決楊淑花應給付林嘉慧215萬元本
息在案。嗣後106年8月16日林嘉慧與楊淑花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嘉慧對楊淑花上述債權金額減為18
0萬元,楊淑花除承諾分期償還外,另由原告開立面額177萬
元、3萬元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協議書支票),以及提供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017建號房地(下稱冬山房地
)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楊淑花嗣後將冬山房地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順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則承擔楊淑花對林嘉慧系爭協議書債務,且林嘉慧並將對
原告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其子即被告張毓峰,並於107年2月
6日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張毓峰(下稱系爭抵押權),是被告張毓峰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列載優先債權180萬元本息,即為被告張
毓峰與原告間之系爭協議書債權,與林嘉慧與原告間就系爭
協議書支票所涉前案達成和解一事,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
與被告張毓峰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大利揚公司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被
告大利揚公司借款,並於107年7月30日簽發面額20萬元,到
期日為108年3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因
原告積欠借貸債務時效為15年,被告大利揚公司並於108年1
1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
再於111年8月16日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進而續
為本件強制執行,是被告大利揚公司均有依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無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林良諭於112年6月2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9號准予拍賣
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繫屬。林良諭為系爭房地第3順位之普通抵押權
人,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人為被告張毓峰,均聲明參與分
配。而被告張毓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登記日期10
7年2月6日、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張毓峰、債務人兼設定義務
人胡媛婷、擔保債權金額1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
06年8月16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107年5月1日。
㈡被告大利揚公司前於111年7月19日持本院108年11月7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35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裁定所示本票
為原告107年7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11年8月16日債權憑證。被告大利揚公
司復於112年8月23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8月16日債權
憑證以及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㈢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房地後,於113年10月29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9列載被告張毓峰第4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
本金180萬元及利息共計235萬110元;次序10列載被告大利
揚公司普通債權本金20萬元及利息合計38萬7,762元(含聲
請程序費用1,000元)等情,並訂於114年1月16日進行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12月20日以對被告張毓峰、大
利揚公司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並於分配期日10日內即114年1月22日對被告張毓峰、
大利揚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林嘉慧前於110年間曾對楊淑花(已於111年3月23日死亡,包
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事件繫屬(下稱前案訴訟)。
⑴林嘉慧於前案訴訟係主張:伊對楊淑花之債權業經本院104
年度羅簡字第215號判決確定,楊淑花應給付伊215萬元及其
利息,並據此為執行名義對楊淑花聲請强制執行,於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8129號(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5470號)强
制執行時,因楊淑花承諾分期清償債務,伊同意撤回上開强
制執行事件,再與楊淑花、胡媛婷於10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伊與楊淑花間之債務以180萬元計算,楊淑花
應自106年9月起,在每月25日至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元
,自107年9月起,在相同期間,每月給付1萬5,000元以清償
上開債務,楊淑花並提出胡媛婷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5月
25日、面額為177萬元及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伊以
供擔保。嗣楊淑花於面額3萬元支票兌現後,其餘之債務僅
清償11萬6,000元,自108年3月6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尚欠
伊165萬4,000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楊淑花、依
票據關係對原告,請求給付尚欠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於二審主張原告、楊淑花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
⑵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結果,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楊淑花應給
付林嘉慧55萬9,000元本息,並駁回林嘉慧其餘訴訟。林嘉
慧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⑶林嘉慧提起上訴後,嗣後就票據關係之請求與原告成立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楊淑花於二審繫屬期間死亡,楊淑
花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林嘉慧就楊淑花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表示不提起上訴,亦不對楊淑花遺產為強制執行,見前案訴
訟二審卷第198頁)。
⑷原告迄今均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履行。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張毓峰有無受讓林嘉慧系爭協議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
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張毓峰對原告有無
本金180萬元之債權?
㈡被告大利揚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㈢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爭點一:被告張毓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受讓林嘉慧於
系爭協議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參。而
系爭抵押權記載登記日期107年2月6日、債權人即抵押權人
張毓峰、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胡媛婷、擔保債權金額180萬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6年8月16日之金錢借貸、清償
日期107年5月1日等情,則被告張毓峰應就其對原告有106年
8月16日之18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
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
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
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
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
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即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倘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金錢,亦未受讓債
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毓峰以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
分配,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登記日
期107年2月6日、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張毓峰、債務人兼設定
義務人胡媛婷、擔保債權金額1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106年8月16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107年5月1日等情
,均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以被告張毓峰對原
告於106年8月16日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被告張毓峰雖辯稱
因楊淑花對林嘉慧有180萬元之系爭協議書債務,而原告於
受讓系爭房地後亦承擔楊淑花系爭協議書債務,林嘉慧則於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將對楊淑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
與被告張毓峰,此均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明知,否則
原告徒得系爭房地,卻未承擔系爭協議書債務,豈對債權人
不公等語。然原告否認有承擔系爭協議書債務,且原告亦未
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原告至多僅依系爭協議書提出系爭協議
書支票以為擔保,此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且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原告雖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
頁),嗣後與原告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多僅是應
楊淑花要求而提供系爭房地以為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擔保而已
,尚難逕認原告有承擔楊淑花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意。且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後,林嘉慧更對楊淑花、原告提起前案訴訟,
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楊淑花、依票據關係(系爭協議
書支票其中面額177萬元部分)對原告,請求給付尚欠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第二審主張原告、楊淑花為不真正
連帶責任等情,顯見林嘉慧並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讓與系
爭協議書債權予被告張毓峰,否則豈會在之後之前案訴訟,
仍依系爭協議書債權對楊淑花請求未償金額,而隻字未提已
將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被告張毓峰。再者,被告張毓峰除不
爭執未有於106年8月16日有出借180萬元予原告而成立金錢
借貸契約等情,亦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與
原告間有成立106年8月16日金錢借貸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至於被告張毓峰再聲請傳喚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姿燕乙節,然如前所述,前案訴訟中,
既係林嘉慧對楊淑花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而未有任何被
告張毓峰受讓系爭協議書債權之證據,則被告張毓峰再聲請
傳喚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為證,亦難對其為有利認定
,自無傳喚之必要。
六、爭點二:被告大利揚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係有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
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
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
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執票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或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時效
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起算。(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大利揚公司前於111年7月19日持本院108年11月7日、1
08年度司票字第355號本票裁定(裁定所示本票為系爭本票
)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11年8月16日債
權憑證。被告大利揚公司復於112年8月23日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8月16日債權憑證以及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就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1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已如
前述。被告大利揚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既係行使系爭本票債
權,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持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原
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應自到期日即108年3月1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再者,雖被告大利揚公司曾於108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
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5號本票裁定准予在案,然
此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被告大利揚
公司並未舉證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
法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被告大利揚公司嗣後雖復於111年7
月1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自到期
日起算已逾3年之時效,是依前揭規定,其等所執系爭本票
消滅時效已完成,縱使其嗣後分別於111年7月19日、112年8
月23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亦不使已完成之時效,再生中斷或
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大利揚公司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效力並及於利息債權,即屬有
據,原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又系爭本
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據此拒
絕給付,此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請求權時效無涉,被
告大利揚公司縱得以原因債權另行請求,亦無從以系爭本票
擔保之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來抗辯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時
效尚未完成,是被告大利揚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七、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林良諭於112年6月2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9號准予拍
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繫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被告大利揚公
司於112年8月23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8月16日債權憑
證以及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
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而被告張毓峰則以系爭房
地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嗣後,系
爭房地經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
告大利揚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合計38萬7,762元、被告張毓峰之系爭抵押債權本息合計2
35萬110元,均列入債權。然如前所述,被告張毓峰與原告
間既未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毓峰並無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80萬元債
權本息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之債權本息235萬110元
,應予剔除,係屬有據。再者,被告大利揚公司系爭本票債
權本息38萬6,762元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是被告大利揚公司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之請求權即
屬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被告大
利揚公司系爭本票債權本息38萬6,762元剔除,亦有理由。
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載被告大利揚公司債權本金1,000
元部分,此屬本院108年11月7日108年度司票字第355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因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法律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
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此部分
原告請求剔除,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所載關於次序9被告張毓
峰債權金額235萬100元、次序10被告大利揚公司債權金額38
萬6,762元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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