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廖美貴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票字第4680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8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
、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萬3,20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49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6,944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4萬8,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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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1 91年8月28日 廖美貴 朱承健 甘英男 豪瀚通運有限公司 1,320,000元 K911424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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