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洪慶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因分期買賣契約關係涉訟,依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債
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考,堪認兩造就本件
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無涉及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
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