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4號
ILDV,114,訴,324,202507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郭育禎


張宏偉
郭于緁

被 告 曹惠珍
謝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2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
徵10分之5。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郭育禎;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實際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郭育禎1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應公開於三大媒體刊登道歉啟事
(本院卷第7頁、第13頁)。而前開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即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
於112年3月17日之交易總價為260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624萬0,982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4,100元×總面積183.02平方公尺=6,24
0,982元】,應為1,975萬9,018元【計算式:26,000,000元-6,24
0,982元=19,759,018元】核定之;前開訴之聲明,於起訴前所
生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說明,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6月16日起
訴前一日止,其價額核定為27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7月=270
萬元】,應合併計算之;前開訴之聲明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是本件訴之聲明至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45萬9,018元【計算式:19,759,018元+2,700,000元
+1,000,000元=23,459,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6,948元
,加計訴之聲明請求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其性質為非因
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萬1,448元【計算式:236,948元+4,500元=241,448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880元後,尚應補繳22萬3,56
8元【計算式:241,448元-17,880元=223,568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