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號
ILDV,114,訴,3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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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清德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54萬1,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
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32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4萬1,570元,及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查,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核
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陳根旺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
000號之養豬場(下稱系爭養豬場),作為養殖豬隻之場所
,然因系爭養豬場設備老舊,被告主動詢問原告是否要更新
豬舍設備,表示可向農業部申請畜產戶補助款120萬元【即
農業部113年輔導養豬場轉型升級導入新式整合型設施(備)
計畫補助】,更新設備之工程款可由補助款支應,並由被告
負責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事宜,然原告並非系爭養豬場之所有
權人,經取得陳根旺同意後,後續即由被告負責申請補助款
事務及發包各項工程事宜(下稱系爭更新設備工程)。嗣宜
蘭縣政府亦將補助款匯入陳根旺之帳戶,惟陳根旺僅交付60
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扣除相關費用3萬元後,將剩餘57萬元
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認為57萬元不足支應系爭更新設備工程
之費用,遂要求原告負擔,然原告僅為系爭養豬場之承租戶
居中為被告與陳根旺間傳達訊息,並非買賣或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且更新設備亦是裝置於系爭養豬場,詎被告仍執意
於113年7月15日以原告積欠其:㈠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
元;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㈢豬隻買
賣價金16萬1,570元,共計54萬1,57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關於㈢豬隻買賣價金16萬1,570元
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有積欠此筆費用,惟因被告向陳根旺
攬系爭更新設備工程後,曾請原告代為尋覓工人進行豬床鐵
工,原告因而先行代墊18萬元,另因系爭更新設備工程完工
後,經宜蘭縣政府檢查未通過,原告受被告委任又委請工人
處理鐵料、油漆,並代墊豬舍更新工程款18萬6,000元,故
就此部分均請求就被告㈢豬隻買賣價金16萬1,570元之債權主
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之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長期從事畜牧豬隻之工作,而知悉財團法
人中央畜產會對於改善畜養場訂有相關補助計畫,補助金額
為120萬元,被告遂詢問原告是否要更新設備,費用需先自
行負擔80至90萬元左右,此金額包含申請文件、設備器材、
施作及發票等,後續亦可能有其他修改費用產生,原告表示
系爭養豬場非其所有,須徵得陳根旺之同意始能為之,數日
後原告即告知陳根旺同意,原告並聲稱陳根旺業已承諾系爭
更新設備工程施作完畢後,陳根旺所取得之補助款均會如數
交付予被告用於支應系爭更新設備工程款,亦口頭表示倘陳
根旺未依約履行,其會負責向陳根旺追討等語,被告表明如
陳根旺未依約交付補助款,將會對原告追討,原告亦承諾若
陳根旺未交付工程款,其將不給陳根旺豬舍租金以用於抵債
等語。嗣原告即委請被告代為申請補助款及尋找鐵工施作等
系爭更新設備工程事宜,被告即於112年9月間出售價值20萬
元之鐵材予原告,並委請訴外人鄒泓毅施作系爭更新設備工
程。惟原告於主管機關核發補助款120萬元予陳根旺後,原
告又表明須再修繕系爭養豬場,原告並未表示此部分修繕係
陳根旺之要求,且此修繕工程應與補助案並無關連,被告係
受原告委任,又另行代為委請鄒泓毅進行修繕工程,被告並
因而代墊18萬7,200元(惟被告僅請求18萬元),是依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原告自應償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加以原告先
前向被告買賣豬隻尚積欠16萬1,570元,是原告共計積欠54
萬1,570元,自應全數償還之,此即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緣由;至原告雖主張其曾代墊豬舍更新工程款36萬6,000元
部分,然如該豬床屬原告所有,則鐵工費用本應由其支付,
如豬床為陳根旺所有,則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亦應向陳根旺
求,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業因被告
足額受償而結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前向陳根旺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系爭養豬場
,作為養殖豬隻之場所。
 ㈡被告前於113年7月13日以原告積欠其:⒈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
20萬元;⒉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⒊豬
隻買賣價金16萬1,570元,共計54萬1,570元,卻多次遲延、
拒絕還款為由,涉嫌詐欺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以原告積欠其:⒈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
20萬元;⒉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⒊豬
隻買賣價金16萬1,570元,共計54萬1,570元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9日確定。
 ㈣原告對於曾向被告購買豬隻,且尚積欠⒊豬隻買賣價金16萬1,
570元部分,並不爭執。
 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8號之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即於114年1月8日至系爭養豬
場執行,共計查封49隻豬,重6,069公斤(下稱系爭查封物
),司法事務官諭知系爭查封物不易保存,且有市價,經現
場變賣,無人應買,由被告表示願以市價616,732元(6,069
公斤× 每公斤101.62元=616,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承
受,並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抵繳。
 ㈥原告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即原告)以128,
500元為相對人(即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原告並於114年2月
3日下午3時16分以12萬8,500元為被告辦理擔保提存。
 ㈦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11日製作債權計算書,以執行費3萬8,
673元、貨款56萬8,797元(含本金541,570元及自113年1月1
日至114年1月1日止年息5%之利息),被告合計獲償60萬7,4
70元,故尚應由被告繳納足額執行後之餘額9,262元,以發
還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鐵材
買賣關係及委任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此部分之債權
,應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而
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⑴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
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⑶豬隻
買賣價金16萬1,570元部分等情,原告除不爭執⑶豬隻買賣
價金16萬1,570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並否認:⑴豬舍
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
舍費用18萬元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⑴
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
繕豬舍費用1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又被告主張兩造間有:⑴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
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固提出兩造間及其與鄒泓毅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75頁)。惟查,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即自陳略以:因為伊知道宜蘭縣政府之補
助案,所以伊有先做一部分鐵材起來,有多的可以出售給
原告,從一開始就是原告跟伊接觸,但是原告有表明其代
陳根旺,而關於修繕豬舍18萬元部分,原告於113年1月
向伊表示是陳根旺要再修改豬床的某些東西,原告有表示
陳根旺之意思;伊當初向原告表示伊有一份鐵工可以讓
原告申請,詢問原告有沒有興趣可以跟系爭養豬場之所有
權人陳根旺談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陳略以:伊向原告表示補助款由伊來申請,
設備到工錢之金額全部都由政府補助來支出,伊是直接面
對原告,沒有跟陳根旺溝通,但伊有請原告去問陳根旺
不要申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
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復參以兩造間之對話內
容,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曾向原告表示:「星期四下午四
點半,鐵工師父會再過去了解一次現場,預計下星期一動
工。」、「你再跟根旺講一下」;復於112年10月12日向
原告表示:「最好明天來的時後(按,應為候)帶著陳的
大小章,要是有哪邊沒注意或要修改,可以馬上蓋,用完
就這還他」;而被告於113年6月23日向原告表示:「林青
(按,應為清)德,你現在共欠我20萬的母豬產房材料錢
,18萬我先代你付的鐵工工資,16萬1千5的仔豬錢,合計
54萬1千...」,原告則回稱:「你要跟,老闆陳根旺,說
,而不是跟我說,我一毛錢都沒拿到,而又先帶(按,應
為代)你付工錢3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
、第70頁),是互核被告所述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被告係透過原告詢問陳根旺是否有申請補助款以進
行系爭更新設備工程之意願,而原告亦自始均表明其係代
陳根旺為意思表示,是尚無從逕認被告所主張之⑴豬舍
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
舍費用1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至被告嗣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撤銷自認,改稱原告
並未就⑵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部分表示是陳根旺之要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此部分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
自認(見本院卷第159頁),應認被告仍應受其就此部分
自認內容之拘束。此外,被告另辯稱其曾向原告表明如陳
根旺未依約交付補助款,將會對原告追討,原告亦承諾之
等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
中關於⑴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
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
之間。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豬舍更新工程款36萬6,000元,並執此
債權主張抵銷本件⒊買賣豬隻之價金16萬1,57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關於⑶買賣豬隻之價金16
萬1,570元部分,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兩造間確有1
6萬1,57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其
曾為被告代墊豬舍更新工程款36萬6,000元,並執此債權
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支出豬舍更新工程款36萬6,000元部分(其中18
萬元為鐵工,其餘18萬6,000元則為油漆),業據其於偵
查中提出估價單為佐(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亦核與證
林正隆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從事油漆業約12、13年
,伊受原告之子即證人林榮星所請前往系爭養豬場刮除舊
漆及塗抹新漆,第1次是在112年10月前往除鏽及塗新漆,
塗完後驗收未過,又去施工第2次,時間是同年11月,同
樣是去除漆及上新漆,偵查卷內之估價單均是由伊開立,
18萬6,000元是伊實際從事油漆工作所開立,另1張18萬元
鐵工是林榮星請伊開立,因為工人是林榮星去找的,但其
不會開立估價單,請伊開立以便向原告請款,伊施工範圍
僅有油漆,第1次約5日,第2次較多天,還有加班,故時
數加起來約7日,伊記得前後總施作工時為48日,每日工
資3,000元,故工資總金額為14萬4,000元,材料費用另計
,是略估之性質,後續由原告給付伊18萬6,000元,據伊
所知是由原告個人金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及證人林榮星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原告係伊父親,
因為原告不懂工程,工事部分請伊協助處理,伊就請林正
隆協助開立估價單以便向原告請款,後續原告有以現金支
付18萬元給伊,此工程款之用途為母豬床之鐵床打磨即油
漆、除鏽,因為鐵材表面粗顆粒,必須打磨變光滑,與林
正隆施工有部分重疊,伊主要工作是打磨,其餘就是修繕
、管理現場狀況,須要把舊的鐵床拆除、搬運、水管電線
修繕及打掃,並將新鐵床搬進系爭養豬場,具體耗費時間
不記得了,每天約3至4位工人,以日計薪,每日2,000元
至3,000元不等,依據師傅專業,總共花18萬元,材料部
分是打磨機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略以:
伊確實有請原告代為找人去油漆,應該沒有其他,這部分
費用伊確實沒有給付予原告,伊有向原告表示此部分等補
助款下來再給原告,伊後續已拿到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堪認就豬舍更新工程款中之油漆費用18萬6,00
0元部分,確係被告委請原告代為尋覓油漆工人之費用,
此部分費用既係原告受被告委任而代墊之費用,據此足證
原告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委任費用償還之債權,則原告
據以主張抵銷被告前揭⑶買賣豬隻之價金16萬1,570元債權
後,被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被告即無從再向原告主張尚
有豬隻買賣價金之債權之存在。
  ⒉至被告嗣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撤銷自認,改稱此豬
舍更新工程款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或由原告向陳根旺收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此部分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其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60頁),應認被告仍應受其就此部
分自認內容之拘束。況被告於同日亦自陳略以:此豬舍更
新工程款是因當時補助申請快屆至,施作時間緊迫,原告
詢問能否再找工班施作更新,伊當時係為申請補助款才雇
用工班施作系爭設備更新工程,伊聘請工班施作完畢後,
即告知原告沒有認識之工班,請原告自行尋找適合工班,
當時原告有談到費用,伊與原告討論後要以剩餘補助款支
出,另外由於原告有欠伊買賣豬隻之費用及一些代墊款項
,伊才表示由原告先給付給施工之人,之後再從補助款扣
除;伊必須讓系爭設備更新工程過關,順利取得補助款,
伊才能拿到相關之代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為申請補助款而向陳根旺
攬系爭設備更新工程,因被告施作完畢後,驗收並不合格
,原告為使系爭更新設備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而受被
告所委任再委請工人施作油漆,以符合驗收條件,進而被
告始能取得補助款等情,應屬實情。是被告改辯稱該油漆
費用18萬6,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或由原告向陳根旺
請求等語,並無可採。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54萬1,57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關
於⑴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
繕豬舍費用1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另
關於⑶買賣豬隻之價金16萬1,570元之債權部分,經原告以18
萬6,000元委任費用償還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已無餘額可
資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54萬1,570元,及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撤銷或更正強制
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
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
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即於114年1月8日至系爭養豬場
執行,共計查封49隻豬,重6,069公斤之系爭查封物,司
法事務官諭知系爭查封物不易保存,且有市價,經現場變
賣,無人應買,由被告表示願以市價616,732元(6,069
公斤× 每公斤101.62元=616,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承
受,並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抵繳,且本院執行處於
113年3月11日製作債權計算書,以執行費3萬8,673元、貨
款56萬8,797元(含本金541,57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至114
年1月1日止年息5%之利息),被告合計獲償60萬7,470元
,故尚應由被告繳納足額執行後之餘額9,262元,以發還
予原告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
足見被告之債權總額僅60萬7,470元(含執行費、裁判費
等),是系爭查封物之價金已超過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
。又因斯時被告尚未補繳價金差額,是系爭執行事件應尚
未終結,本院遂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聲請人(即原告)以128,500元為相對人(即被告)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原告並於114年2月3日下午3時16分以12萬
8,500元為被告辦理擔保提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於114年3月27日繳足9,262元之
差額(見本院卷第173頁,兩造均陳明同意本院得引用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正之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
),此際,執行即告終結,依上說明,自非原告所得請求
撤銷,是原告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被告並未舉證⑴
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
豬舍費用18萬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另被
告就⑶買賣豬隻價金16萬1,570元部分之債權,則因原告主張
抵銷而已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54萬1,57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則因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業已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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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