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0號
ILDV,114,訴,22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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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張書豪
被 告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振榮

被 告 江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3,336元,及自11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目前為年息2.22%)機動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於
113年4月19日邀同被告江振榮江慧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協承公司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
務在本金240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對
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協承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113年4月22日起,分60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1月22
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信用貸款、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3頁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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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