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9號
ILDV,114,訴,209,2025070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建儒
被 告 褚國傑即聖安油漆工程

許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6,7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褚國傑即聖安油漆工程於民國113年1月9日
邀同被告許芯嵐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⑴100萬元、⑵50萬元,並分別簽訂同額之「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
止,其中借款⑴100萬元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
72%),其中借款⑵50萬元之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22%),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而有遲延清償者,均願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㈠款即
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
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
別還款至114年1月12日及113年11月12日,經原告聯繫被告
催討未果,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合計尚欠借款本金1,22
7,1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 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聯、電 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 提出前揭借款之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3頁),被告褚 國傑即聖安油漆工程就前揭借款僅依約攤還至114年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被告褚國傑即聖 安油漆工程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 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又被告許芯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褚國傑 即聖安油漆工程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008元
合    計       16,00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