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李岳軒
被 告 郭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於114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刪除
「民國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為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貪圖提供1個帳戶日薪2,500元、
2個帳戶日薪3,500元之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得操作恒齊財富投資平台投
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日9時47分、9
時51分、9時52分、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去
向及性質,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6341號、第6879號、第7501號、第8524號、第 90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113年度偵字第9 71號、第1158號、第210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前揭起 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 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 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60萬元,即屬有據。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附民卷第13頁)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