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周淑敏
訴訟代理人 邱樹裕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朝興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上權、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
止,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
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36,32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2,640元
/㎡×設定權利範圍387.96㎡×年息10%×15倍=1,536,322元,元
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未依
法記載該等被告之住居所,茲命原告依限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
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楊登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及提出已完整補正後之起訴狀,
再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