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郭于緁
曾淑婷
張宏偉
被 告 曹惠珍
謝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占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本件系爭房
屋及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5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8,675,784元(計算式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9,966元/㎡×面積124㎡=8,675,784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爰據以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6,824,216元(計算式:2,550萬元-8,675,784元=16,824,21
6元)。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不當占有日起至
返還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補償金,未載明請求不當得利補償金之
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萬元。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精神損害100萬元,訴
訟標的價額則為10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74,21
6元(計算式:16,824,216元+165萬元+100萬元=19,474,21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