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43,893元(計算
式:債權本金14,572,821元+起訴前之利息71,072元=14,643,8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5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