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美貴
代 理 人 曾文杞律師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
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
468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5年3月11日宜
院瑞民執94執未字第3384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6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避
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懇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7萬2,177元,且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合計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
萬1,653元【計算式:72,177元×5%×6=21,65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
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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