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4號
ILDV,114,監宣,5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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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有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曾曾駿

關 係 人 曾順原
常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曾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有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曾駿之監護人。
指定曾順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有鶯及關係人曾順原為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曾曾駿之父母。曾曾駿患有自閉症而有重度身心
障礙,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曾曾駿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曾曾駿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曾順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曾駿因失智症而有重度身心障礙,
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足見曾曾駿之認知
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曾曾駿
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
精神科李醫師忠麟在海天醫院門診,當面對曾曾駿問診鑑定
,並經臨床心理師進行衡鑑和職能治療師對曾曾駿進行評估
後,鑑定結果略以:曾曾駿經由其母陪同,至海天醫院門診
接受精神專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經參考其母之說明、心理
衡鑑報告、職能評估報告、醫院就醫病歷等資料,並評估曾
曾駿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
結果),本件結論為:曾曾駿為自閉症患者,一般日常自理
事物需大部分由他人協助,溝通理解能力有限,重要事務無
法做出合理謹慎決策,故建議為監護宣告狀態。鑑定結果為
:有自閉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另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方面,曾曾駿為自閉症患者,自幼生
長發育、學習、情緒管理、人際互動等能力皆差,故未來預
後不佳,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節,有該院以114年6月12日法
海基字第1140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所
查,足認曾曾駿現因自閉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曾
曾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曾駿之母,具狀同意擔任曾曾
駿之監護人,並陳明由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曾駿之父
曾順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家事聲請狀附卷可稽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子之意願及能力,且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曾駿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曾駿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
曾駿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曾順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曾駿之最佳利益且利
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曾駿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曾駿及由關係人曾順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曾駿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
順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曾順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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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