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慧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游溪洲
關 係 人 游淞閔
游建鈞
游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溪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慧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溪洲之監護人。
指定游淞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溪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慧美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溪洲之
配偶。游溪洲於民國111年3月8日因車禍無法自理,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對游溪洲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游溪洲之女游淞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溪洲時,游溪洲躺在自宅床
上,無法回答任何問題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
游溪洲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2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
009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
游溪洲妻女所述,游溪洲與其妻育有2子1女,目前與其妻及
一名外籍看護同住於員山鄉自宅。游溪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
業,過去從事建築業工作。游溪洲原本可獨立生活,於111
年3月8日發生車禍導致游溪洲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被送至
本院急救並接受神經外科手術治療,其後雖挽回性命,但從
此無法與他人對話,無法正常行走活動,日常生活的自我照
顧能力也逐漸退化。因此游溪洲家人自112年4月間開始請外
籍看護在家照護游溪洲至今,游溪洲目前已呈現完全無法自
理生活狀態,包括進食(由他人餵食細碎食物)、如廁(使
用尿布)、沐浴清潔、更衣與移動等,均需要他人協助才能
完成。游溪洲領有第7類(肢體活動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因游溪洲尚有保險事務待處理,故其妻即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以協助其處理相關事務。鑑定當天游溪洲躺在床上,
雙眼閉闔,叫喚下其眼睛可短暫睜開,但未有眼神接觸,亦
無法做出任何切題回應。據游溪洲家人表示,游溪洲在他人
協助下可以下床坐立並利用輪椅外出,但游溪洲會以謾罵方
式抗拒外出。游溪洲有時也會不明原因情緒激躁亂罵人,且
無法理解他人解釋,持續無法溝通狀態。判斷游溪洲因腦傷
導致感覺型失語症,無法理解及切題回應問題,與其左側腦
顳葉受損狀況相符,游溪洲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
亦無自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因此無法評估其情緒、思想
與知覺。游溪洲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
有意義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
障礙之程度。綜合上述資料,游溪洲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重度,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我照
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判定游溪洲已
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準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游溪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游淞閔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游淞閔分別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溪洲之配偶、長女,彼此份屬至親,且游溪洲其他子女即關 係人游建鈞、游智翔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上情,另游溪洲之 手足即關係人游美雲、游美英、游溪池、游文雄等人,經本 院發函請其等就本案表示意見,惟渠等迄今均未具狀陳述意 見到院,此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衡酌上情並參照 游溪洲因車禍導致無法自理生活且患有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均需他人協助,現由聲請人及一名外籍看護在其自宅照護 ,故由聲請人擔任游溪洲之監護人,應合於游溪洲之最佳利 益。另考量關係人游淞閔為游溪洲之長女,對於游溪洲財產 狀況應有所瞭解,如指定關係人游淞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有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溪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游淞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溪洲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游淞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