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
非訟代理人 孟憲宏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國欽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 係 人 林真怡
林真悧
林真悌
林宸宇
林培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為社會
福利機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因中風領有第七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左側偏癱,近期疑似患有失智症,意識混亂,
有答非所問之情形,需他人協助備餐、洗澡及生活照顧,無
法獨立生活,對於郵局存簿、提款卡及相關證件,無法交待
,導致補助款無法領取使用,且反覆於街上路倒,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
障證明及診斷書可證,爰依法聲請對己○○為監護宣告。另己
○○早期已被父母出養,與手足皆無聯繫,曾有四段婚姻皆已
離婚,並育有多名子女,然因子女於年幼時皆遭己○○留置親
友家,未盡照顧之責,且後續失聯,故與子女及手足數十年
無往來,目前雖已協尋到其長女、次女,然其等皆不願意擔
任監護人,故請求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同時
指定宜蘭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杜明哲醫師面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時,己○○乘坐在輪椅,對於本院詢問任
何問題均不回答,僅眼神有看向詢問者或有點頭行為等情,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己○○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
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14年5月13日羅博醫字
第114050006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伊甸社
工師描述及博愛醫院病歷記載,己○○自103年10月發生左側
肢體無力,首次診斷出血性腦中風。爾後,己○○仍發生多次
腦中風,但其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尚無明顯受損,根據社工
師描述仍可自行操作手機進行轉帳等牽涉高功能認知能力之
行為。113年10月再次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出現意識混亂及
路倒的情形,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其認知功能恢復不佳
,包括語言能力受損會有答非所問。113年12月再次腦中風
且出現硬腦膜下出血,爾後因生活自理能力受損且出現漫遊
,安置於百齡老人養護院。114年1月起,語言功能完全喪失
,對於詢問完全無法理解且無法表達意思。生活功能方面,
進食方面僅能依靠鼻胃管、移位仰賴輪椅且無方向感、穿衣
、沐浴及便溺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上述情況將持續。鑑定
時,己○○於聲請人社工師陪同下進行鑑定,己○○於鑑定過程
,其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有主動睜眼反應、完全無語言回應
、對疼痛刺激完全無反應。己○○坐於輪椅上,左手攣曲於胸
前、右手以約束帶固定,置放有鼻胃管,但無尿管或氣管內
管。精神檢查方面注意力無法集中或維持;態度封閉,情緒
平穩,語言完全無法理解語意亦無法表達,思考內容及知覺
經驗因語言限制無法測得。根據114年4月23日心理衡鑑,簡
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末期失
智程度,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憑藉心理衡鑑結果,己
○○整體認知能力約莫7歲以下兒童之能力。綜合以上所述,
己○○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
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己○○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血
管性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己○○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
其事務等節。準此,堪認己○○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關於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己○○之最佳利益乙節,本院依職 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 基金會)、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下稱映晟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聲請人、己○○、己○○之 子女即關係人林真悧、戊○○、丁○○、甲○○、乙○○、丙○○等人 ,並分別製作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⒈阿寶基金會—建議: 建請法院參酌己○○之精神鑑定報告與其他單位訪視報告。理 由:己○○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4年4月23日進行 心理衡鑑,於114年5月9日完成精神鑑定,目前臥床生活無 法自理,聲請人多次聯繫己○○子女皆無人有意願處理己○○相 關事務,在己○○自身事務須被協助處理下,為維護己○○之權 益,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據其他關係人(邱護理師)表 示,己○○目前臥床,因雙手會抓癢或拔管路,故受到約束, 己○○之前因為拒食經營養師與醫師評估後,靠鼻胃管灌牛奶 補充營養,行動能力與認知功能也大幅度退化,113年12月 安置時尚可自主進食,活動、與人對話,現今只能雙眼無神
直視上方,無其他反應。另表示114年2月後皆無任何親屬探 視,僅關係人丙○○在大陸透過微信軟體視訊觀看己○○。在訪 視過程中,評估聲請人之用意為基於己○○最佳利益之考量, 擔心己○○之照顧責任及己○○未來權益之維護,故提出監護宣 告,希望由宜蘭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但仍需參酌其他單位 訪視其子女之報告,建請法院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 之訪視報告。⒉映晟事務所—無法訪視原因:關係人林真悧來 電表示其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受訪,對監護人選無意見。關 係人戊○○、丁○○、甲○○傳訊表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乙○○傳訊表示已於113年12月17日免除應受宣告人之撫養 義務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4年6月13日114宜阿寶字第114 051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映晟事務所114年 5月15日晟台成字第1140102號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 摘要表附卷可考。
㈢本院衡以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工作紀錄摘要表及全卷調查結 果等一切情事,認己○○現年73歲,父母均已過世,雖曾有四 段婚姻,共育有6名子女,惟己○○與配偶均已離婚,且其子 女即關係人乙○○、林真悧、丁○○、戊○○、甲○○已於113年12 月20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對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 ,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繫屬中,此據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關係人丙○○則已於113年12月25日出 境迄今未曾返回臺灣,此有關係人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附卷可參,故己○○子女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另本院 檢附相關資料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是否有意願擔任己○○之 監護人,宜蘭縣政府乃函覆本院表示:考量己○○認知與生理 功能日趨退化,又因其障礙致個人日常生活事務、財務管理 均無法妥善處理及判斷,且家庭成員支持度薄弱及親情關係 不佳,又第6名子女(按指關係人丙○○)旅居海外且未具本 國人民身分,恐無法即時協助己○○相關事務,故本府同意擔 任己○○之監護人,以維護其權益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114 年7月1日府社老障字第1140105831號函暨函附同意書附卷可 佐。本院考量己○○為宜蘭縣縣民,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己○○ 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 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 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 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亦具有意願擔任己○○之監護人,是認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己○○之能力,且可為己○○之利益全 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己○○之監護人,應符合 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己○○之監護人 。此外,衡酌己○○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聲請人機構對己○○
之狀況應有所瞭解,如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能維護己○○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責,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