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號
ILDV,114,消債更,3,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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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安妮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最大債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調
解,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調解成立,
清償方案為分36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繳納新臺幣(
下同)2,485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之部分,未能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爰聲請就積
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嗣於114年3月18
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因聲請人之長女於113年9月開始就讀幼
兒園,故每月育兒津貼6,000元已取消,且其次女將於114年
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故每月育兒津貼7,000元亦會取消,而
聲請人收入減少且無力負擔原調解方案之金額,致履行顯有
困難將毀諾,故為將全部債權人列為相對人,爰聲請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
113年12月3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
機構調解成立,簽立調解筆錄,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36期
,週年利率百分之6,於每月10日前應償還2,485元等情,有
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宗第233頁至第235頁),並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
主張其依上開協議繳納2期(114年1月及2月)款項後,即表
示將不依協議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3月6日訊
問時自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民事陳報
狀暨所附前置調解客戶繳款明細在卷可憑。
 ㈡又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因聲請人之
長女於113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則每月育兒津貼6,000元
已取消,且其次女將於114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故每月育
兒津貼7,000元亦會取消,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借款要繳納
,所以無法繳納先前協商之分期款項,因而將毀諾等語。然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
月3日達成協商之際,不僅明知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借款未繳
納,且其長女之6,000元育兒津貼業已遭取消,則聲請人未
衡酌其資力,且可預期次女將於114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
故每月育兒津貼7,000元亦會取消,即貿然與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致因資力有限,無法繼續繳納協商
之款項,此乃因聲請人個人未衡量其資力所致,核屬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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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