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7號
ILDV,114,消債更,27,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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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晏菱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晏菱自民國114年7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宗
可按,本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其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8,254,728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於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澄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32,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
相佐(見本院卷第55頁),堪以採信。應以32,000元作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則以聲請人以18,61
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32,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
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3,382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清償
方案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3,000元之清償方案(見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53頁),然如以聲請人每月可供償還
之13,382元扣除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金額13,000元,僅
餘382元。而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非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此部分債權本金合計405,464元,利息合計1,239,8
98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餘382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非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又聲請人擔任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澄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行政人員,難期有營收以外之收入。另聲請人名
下僅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
之1,核定價為23,550元(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可供變
賣清償上開債務。據上,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合計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713 695,930 951,643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第15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867 1,479,883 1,960,750 同上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 641,226 841,226 同上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136 424,832 580,968 同上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36 178,650 236,186 同上 6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930 1,570,663 2,038,593 見同上卷第105頁 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307 264,823 363,130 見同上卷第101頁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858 375,877 494,735 見同上卷第115頁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7,133 139,158 186,291 見同上卷第117頁 10 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1,166 460,040 601,206 見同上卷第91頁 合計   2,023,646 6,231,082 8,254,72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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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