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玉璿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未有債權人出席調解,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可按。惟聲請人固向本院陳報經
查最大債權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債
權人陳報之結果,應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最
大債權銀行(詳下述及附表),則本件是否依法踐行調解程
序,尚屬有疑。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現債務金額如
附表所示。其中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
報,爰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金融機構債
權人清冊所載金額認定之(見本院卷第151頁)。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37,000元(見本
院卷第29頁),惟未提出證據相佐。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11
1年12月至112年11月擔任砂石車駕駛,每月收入為4萬元至5
萬元、自112年12月起擔任計程車駕駛、宜蘭地區專職計程
車駕駛之收入情形、聲請人現為中年、無證據顯示有健康狀
況等情節,認聲請人每月應有取得45,000元收入之能力,爰
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9頁
),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則以聲請人以18,618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㈢、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4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
元,聲請人每月應有26,382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706,998元,加計利息,
不計劣後債權,其債權總額為6,427,877元。如以其債權總
額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固需約20年餘始得清償完
畢(6,427,877元÷26,382元÷12月=20.3年),惟如以其所欠
本金除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則約5年餘即可清償完
畢(1,706,998元÷26,382元÷12月=5.39年)。又目前最大債
權銀行多依債權人財務狀況與還款年限,提供債務人減免利
息之清償方案,甚至於還款期限長達15年時,亦有提供零利
率之還款方案。而本件唯一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亦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同意減低債權額(見司消債
調卷第129頁),則如以15年零利率為期償還本金,聲請人
每月僅需負擔9,483元[即1,706,998元÷(15年×12月),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使加計金額不高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6,382元清償,尚屬有餘。聲請人前於消
債調解期間,因向其所主張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明欲聲請更生,無意與金融機構達成調解方案
,無調解之望等語,以致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
出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該行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49頁),然此與聲請人實際清償能力不合。又本院經查最
大債權銀行應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
,應由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以債務協商之方式以清償債務
,始符規定。
四、綜上,依聲請人之資力,非不能與債權人以債務協商之方式
以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 合計 備註 (新臺幣:元)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857 519,669 717,526 見本院卷第77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3 52,382 60,785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964 681,678 881,642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31 115,395 151,426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5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36 358,504 465,040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76 136,426 185,102 見本院卷第121頁 7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168 1,808,322 2,433,490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第109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576 646,752 836,328 見本院卷第131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91 110,375 134,666 見本院卷第139頁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584元 160,226元 390,810 見本院卷第151頁 11 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912 131,150 171,062 見本院卷第81頁 合計 1,706,998元 4,720,879元 6,427,877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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