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范詠錡在暑假期間曾經去
過相對人住處超過半個月,目前相對人都有固定於雙週與范
詠錡會面。但因為范詠錡每次回來情緒都不穩定,並表示都
是外傭在陪伴,抗告人希望能把原審裁定關於暑假期間會面
交往從30日改成14日等語。
三、相對人到庭陳述略以:未成年子女范詠錡暑假期間從來沒有
在伊這裡待30日,只有某一年的過年范詠錡在伊這裡8、9天
,其他時間只有週末,希望維持原審的裁定,請求駁回抗告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
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
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
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
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
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
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
得變更之。復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范詠錡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亦即雙方本對范詠錡均
有完整行使親權之權利,且暑假期間范詠錡與相對人同住一
個月乃兩造原本自行協議而達成之共識,本即不得任由一方
隨意反悔,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范詠錡自兩造離婚後未
曾與相對人同住共處達一個月,且未按照約定給予充足會面
交往天數乙節並不爭執,亦未能具體證明范詠錡與相對人同
住時有何照顧不妥之處,或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有何
窒礙難行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處,抗告人既未曾讓范
詠錡與相對人完整同住共處一個月,以觀察相對人與范詠錡
長時間相處狀況及影響,自不得遽以其單方主觀、空泛之臆
測對范詠錡有所不利,即不遵守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㈢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裁判雖強調未成年子女於與
其有關之家事非訟事件中之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
維護其於程序中之表意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惟亦指出判斷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應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之因素。未成年子女范詠
錡雖已到庭就其對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表示意
見,惟揆諸前揭法文及裁判,法院於親子非訟事件之審理,
應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合全面一切因素考量而判
斷。至子女之主觀意願,或係緣自父母影響或其個人感受,
在未成年子女現仍與抗告人同住並由其照顧之情況下,實難
期待未成年子女沒有忠誠議題而能為真實意願之陳述,尚難
僅憑子女之意願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唯一依據。
況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詠錡目前僅11歲,有關其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方案,實非單憑其不成熟之個人意願所能決定
。復以抗告人不論係於原審或抗告審中,均未提出相對人與
范詠錡會面交往期間有何未善盡照顧、扶養義務之事證,亦
未見范詠錡有何懼怕相對人或身心健康及安全受到極大影響
之情事,客觀上對范詠錡身心發展並無妨礙,不足以構成抗
告人拒絕相對人依原自行協議方案或原審裁定內容,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范詠錡於暑假期間進行一個月之會面交往之
理由。
五、總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原協議中關於相對人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詠錡於暑假同住一個月之會面交往方
案,有何明顯不利於子女或窒礙難行之處,原審業就此部分
維持兩造原協議,另亦已就兩造原協議中未臻明確、有所爭
議之週數計算基準、接送方式部分重予酌定,並增加農曆期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為原審裁定內容,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A區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詠錡(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范詠錡,嗣兩造於109年9月23日離婚,約定共同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范詠錡權利義務,並協議范詠錡平時上課 歸聲請人,每月雙週即二、四週假日,由相對人接回同住照 顧,每年暑假由相對人接回同住一個月,寒假由相對人接回 同住兩週。惟因協議內容不具體,兩造經常因為會面方式無 法達成共識而爭執,影響會面進行,范詠錡與相對人同住時 ,無法受到妥善照顧,希望會面交往方式可以改成,單週週 末由聲請人照顧,雙週週末由相對人照顧,暑假改成相對人 可以在暑假一放假時顧范詠錡14天,其他天歸聲請人,寒假 改成相對人可以在一放假時顧范詠錡7天,接送方式則為, 週五晚間8點至8點30分由聲請人將范詠錡帶到市府轉運站外 ,相對人來接,週日晚間9點至9點30分由相對人將范詠錡帶 到羅東轉運站,並希望單雙週計算標準,以週五為基準,若 不是相對人本人來接送時,要先告知聲請人,寒假若剛好遇 到過年,不用特別區隔開,可以算在一起等語。爰聲明:准 予相對人得依上開方式與范詠錡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方案,相對人已經兩個月 沒有看到范詠錡,范詠錡與相對人生活很開心,相對人沒有 不顧范詠錡,希望可以維持每月雙週週末顧范詠錡,暑假部 分維持7月份在相對人這裡,寒假天數較短,希望可以兩造 一人一年輪流,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週末接送方式沒有意見 ,但單雙週計算標準,希望以週六為基準,寒假跟過年不用 特別分開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范詠錡,於1 09年9月23日離婚,范詠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協議范詠錡平時上課歸聲請人,每月雙週 即二、四週假日,由相對人接回同住照顧,每年暑假由相對 人接回同住一個月,寒假由相對人接回同住兩週等情,有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雙方協議內容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情首堪信實。又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無法提供 妥善之照顧,對於單雙週之定義不固定,導致無法順利完成 面交往,相對人都一再反悔,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惟由該對話紀錄內容尚無法推知相 對人有何未善盡照顧范詠錡之實,且兩造雖因對單雙週之定 義不同,造成相對人未於聲請人預期之時間接送范詠錡,然 此僅係因兩造並未就應以週幾為基準以計算單雙週所致,並 無必然之標準答案,聲請人卻於對話過程及開庭期間不斷指 責相對人,認為均係相對人之問題,可見聲請人所言,難以 全然信採。惟由兩造於開庭期間爭執不休之情形以觀,顯見 兩造關於相對人與范詠錡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存有極大歧 見,而前揭協議內容並未就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如何與范詠 錡會面交往、單雙週應以週幾為計算基準以及接送方式等節 為具體之約定,兩造現又無法自行協議,本件確有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范詠錡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仍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社團法人 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范詠錡進行訪視,相對 人經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人具陪伴范詠 錡之意願,願意與聲請人溝通,對於會面保持積極正面之態 度,會觀察范詠錡之狀態,安排適當活動及添購所需食品,
兩造過往有成功會面之經驗,惟會面天數、聯絡方式及交付 方式意見相左,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及范詠錡,建議參考 兩造意見,明定探視方案或規定,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5日晟台護字第1130184號 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聲請人及范詠錡經訪視後之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范詠錡能清楚表達自己的生活經 驗及想法,受訪時無抗拒之情況,聲請人自范詠錡出生至今 均為主要照顧者,有能力及意願提供范詠錡妥適的照顧及生 活與學習安排,范詠錡與未同住之相對人維持穩定的會面、 互動,可強化親子關係,保障兒童享受人倫之權益,固定的 會面交往安排,可降低范詠錡生活的不穩定性及可能產生的 失落感,建議維持目前兩週一次之會面交往模式,協助范詠 錡與相對人維繫父女親情,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 協會113年11月15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039號所附訪視評估 報告存卷可考。
㈢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就范詠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 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結果,認基於相對人與范詠錡之親子血 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 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故為使范詠錡因兩造 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范詠錡 之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范 詠錡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范詠錡間之親情連繫 ,並利范詠錡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壹、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范詠錡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一、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范詠錡滿16歲前一日止): ㈠平日: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週之(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為 基準起算)週五晚間8時起至同週週日晚間9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聲請人於第二、四週之週五晚間 8時至8時30分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 號(市府轉運站),由相對人來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並於第二、四週之週日晚間9時至9時30分間,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轉運站),由聲請 人來接未成年子女。
⒉若上列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 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一週。 有上開需順延之事由,聲請人應於三日前以LINE訊息方式告 知相對人,以利安排。
⒊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得由聲請人或相對人之家人協助,惟應 於接送時間之一小時前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對方。 ㈡寒暑假期間:
⒈自民國114年起,相對人得於奇數年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晚間8時起至學校假期結束前一日 晚間9時止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寒假期間,則與 聲請人生活,接送方式同前。
⒉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 日晚間8時起至第三十日晚間9時止(共計三十天)會面交往 ,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過年期間:
⒈自民國114年起,相對人得於奇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與未成 年子女自除夕前一日晚間8時起至初五晚間9時止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則與聲請人生活,接 送方式同前。
⒉農曆過年期間若與一般會面交往時間、寒暑假期間重疊時, 優先適用農曆過年期間,重疊日數不另補。
二、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 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相對人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 實施日前三日告知聲請人。又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 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 日補為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居住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若發生重大事項,雙方亦 應隨時通知對方。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 為。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相對人 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交往,聲請人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 對人,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時一併告知,並 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 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得經雙方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