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應徵收費用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
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
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
368,39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