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14年度,2號
ILDV,114,家簡,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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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賴明聰


輔 佐 人 林馨香
被 告 賴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賴黃秀珠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將名下所
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173號建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子即被告,惟賴黃秀珠當時本
係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擔心自身身心狀況不穩定,
後續可能會有意外或身故,方好意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過戶
給被告,詎料被告成年後,不思進取,經常欠債,拿系爭房
地做擔保,未扶養原告,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79條、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將系爭房地贈與登
記塗銷,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4,5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歸還原告。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本登記在賴黃秀珠名下,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10
月21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上情首堪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賴黃秀珠
本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係基於好意始將系爭房地直
接登記給被告等語,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觀諸上開資料登載內容,僅可見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
納稅義務人、受贈人、所有權人,並未見有何自賴黃秀珠
贈與原告,再由原告贈與被告之情事,原告所述核與事證不
符,自難信採。又原告雖提出與妹妹賴玉雲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為據,表示賴黃秀珠生前有告知賴玉雲,系爭房地係要
贈與原告等情,證人賴玉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賴黃秀珠
有口頭明確表達系爭房地是要給原告等語,惟原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當時賴黃秀珠臥病在床,說趁原告有空,將系爭
房地過戶給伊,伊詢問賴黃秀珠是否可以直接過戶給被告,
賴黃秀珠說讓原告自己決定,伊就去辦理過戶等語,可見無
賴黃秀珠是否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於98年10月
21日辦理贈與時,賴黃秀珠對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或被告
,並無意見,加以當時系爭房地並未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再
由原告贈與被告,本件誠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賴黃秀珠
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之贈與,並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
無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被
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地部分,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係規
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
承者」,而系爭房地本為賴黃秀珠所有,於賴黃秀珠尚未死
亡前,即贈與被告,被告並非基於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原告亦未舉證佐實被告有何對賴黃秀珠重大虐待
或侮辱之情事,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贈與,同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復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如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子女
扶養之權利,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之父,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上情堪以信實。又原告主張現工作
狀況不穩定、尚有欠債,需要跟被告要扶養費乙節,然觀諸
卷附本院調取原告112、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見原告名下有車輛,112年所得
總額為184,566元,113年所得總額達362,978元,則原告每
年約有184,566元至362,978元之收入,並未明顯低於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臺灣省114年度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足認原告目前仍可自行負擔扶養費,實難認
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之扶養費,核屬無據。綜上,本件聲
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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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