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9號
ILDV,114,執事聲,1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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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黃彩玲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王國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4年5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2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1 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
2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即債權人黃彩玲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業於114年5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5月
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訴外人黃宗漢因總政治作戰部以為檢
傷殘指示,請令前市長准予其進駐,鳩佔鵲巢宜蘭縣○○市○○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王國裕趁虛立下租
約,相對人還回系爭房屋後段,等父母死後斷水斷電趕走訴
外人黃今山,並將鐵門換鎖,系爭房屋本是公家房屋不需要
繳稅,父母在85年間將系爭房屋前段屋加蓋2層樓花費將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遭相對人看上,欺騙黃今山母
子,將系爭房屋前段加蓋的鐵皮屋黃金店面,改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黃今山曾在98年間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後段屋,才於98年7月29日在本院宜蘭簡易庭調解成
立第3條,黃今山同意協同相對人辦理水電稅籍分戶手續,
即使相對人私自改門牌也應該告知異議人,而不是趕走黃今
山,害他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直到黃今山於107年3月28日死
亡,其姊妹於108年6月14日申報納稅義務,原納稅義務人為
黃宗漢,而系爭房屋原始面貌為前後段同一門牌且不需繳稅
,只因加蓋2層樓要繳稅,且相對人私自改宜蘭縣○○市○○○路
00○0號,甚至還用系爭房屋之水電,相對人直至99年才至縣
政府辦理為宜蘭縣○○市○○○路00○0號門牌,那系爭房屋建的
鐵皮屋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呢?此外,相對人只返還異議
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尚欠107,781元,因房屋稅51
,901元,補繳款書159,880元,加上113年1月1日到同年6月3
0日16,604元,如此的稅款是要異議人繳到死嗎?相對人尚
欠107,781元,房屋哪裡來歸哪裡,既然公家屋,公家要異
議人歸還公家,沒有誰可占有,到時稅的問題沒了,何只尚
欠107,781元呢?㈡相對人自行將系爭房屋改為門牌號碼宜蘭
縣○○市○○○路00○0號,是占有國家公屋權利,相對人欺騙了
母親,又將黃今山趕出家門,更換新門鎖,以霸佔系爭房屋
,且在讓渡書載明對於繼承人或承受人具有同等約束力,惟
異議人之父親黃宗漢並未簽名,其契約無效,因為稅、水電
都是黃宗漢,相對人至今使用的水電仍以系爭房屋掛名,其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係要占有公家屋,而稅務
都是異議人繳納。㈢系爭房屋於85年11月4日因母親韓如明未
經過父親同意簽讓渡書,於87年9月14日遷回後半段,她不
識字,於85年11月17日租給長豐小吃部,原本是公家屋不用
繳稅,因有傻兒子等2人去世後無生活能力才加蓋鐵皮屋2層
樓,分前段可以做生意,後段是破舊房下雨漏水不能居住,
相對人只還120,000元,尚欠107,781元,因相對人為逃漏稅
私自將門牌號碼改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因前段是蛋
黃區,將所有稅賦都由黃今山繳納,而後段無法居住,系爭
房屋門牌一直是相對人占有,有水電可以證明,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有繳納才能繼續使用,嗣黃今山去世後,要由異議人
代替繳稅,早在98年間,黃今山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辦理系爭
房屋之稅籍名義分戶手續,惟稅賦均是異議人代墊繳納,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
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再執行法
院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
抗字第140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
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
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
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另按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
,其情形無法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107,781元」,而於執行名義上則未載明本件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為何,是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
。再者,本件異議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後雖附有本院11
3年度宜簡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其上記載「相對人願於113
年9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2萬元」,縱使異議人係以上開調
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然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27日給付異議
人12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而依異議
人之異議狀所載,其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107,781元,係異
議人另外繳交之費用或稅金,縱使為真,亦顯逾執行名義確
定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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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