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呂麗紅
相 對 人 真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3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假處
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
經聲請人撤回並經本院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
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
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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