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38號
ILDV,114,司繼,338,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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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鄭秀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膾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金膾已於114年2月16日死亡,然從聲請人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無從知悉其與被繼承人究何關係(聲請
人未提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人的除戶謄本等件)?及因聲
請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人之人為何?應為繼承人之通知址
等事項,故本院於114年5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
聲請人是否為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鄭秀錦之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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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