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卓恩聆(原名卓念慈)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相對人卓恩聆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卓恩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14日 4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002 112年8月23日 5,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003 112年11月16日 2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004 113年6月14日 3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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