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安彬
相 對 人 謝秉志
甘逸民
賴珏光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秉志、甘逸民、賴珏光、楊景
翔於民國106年6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
臺幣(下同)1,8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
其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等於106年6月23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1,
560萬元,詎料自114年1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法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償還全部借款責
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
於114年6月4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