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代 理 人 劉繼光
相 對 人 鄭琇儷
相 對 人 呂深炳
相 對 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鄭琇儷分別於民國106
年2月14日、108年1月18日、111年1月19日邀同相對人即債
務人呂深炳、陳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6,660萬元、2,340萬元,且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
之清償,設定3,600萬元、8,000萬元、2,84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9,030,
43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
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呂深炳、陳金龍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呂深炳、陳金
龍與同案相對人鄭琇儷曾於113年8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成立和解筆錄,相對人鄭琇儷應負責辦理聲請人宜蘭縣礁
溪鄉農會免除相對人呂深炳、陳金龍先前對聲請人貸款及幸
福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是以,本件應由
同案相對人鄭琇儷單獨負責,聲請人聲請拍賣呂深炳、陳金
龍之系爭房地之一部並無理由,故應駁回聲請。經本院函轉
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借款已屆期未獲清償,此與其113
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及113年度訴字第2466號並無關聯,故聲
請裁定並確定拍賣鄭琇儷、呂深炳、陳金龍等三人抵押物等
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
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
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
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