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魏宇玄
相 對 人 卓武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
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
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且債權已屆清償期,始足
當之。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同鄉米羅段122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債務
人所簽立本票、支票、借據履行之擔保所發生之債務」,抵
押權登記之擔保債務人為「卓武勇」,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
權證明文件為第三人陳小玲所開立之支票10紙(發票金額總
計570萬元),本院無從形式認定聲請人所主張卓武勇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向其借款24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1
7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