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9號
ILDV,114,司家他,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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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麗環


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蔡杰倫
蔡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杰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淑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
2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裁
定:「相對人蔡杰倫、蔡淑媚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仟元、新臺幣壹仟元。如自本裁定確定後,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杰倫、蔡淑媚平均負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
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6萬元【聲請人依112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
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4,000×10×12×
2=96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
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蔡杰
倫、蔡淑媚分別向本院繳納500元【1,000×1/2=500元】,爰
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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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